张某某
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
于起环
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起环(反诉原告),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会东、被告于起环及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7日11时40分,被告于起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香武公路五百户村卫生室前,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于起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香河县人民医院,现被告就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81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32元、误工费3592元、交通费250元、病历复印费46元、财产损失525元,以上合计33807.49元,由于被告方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责任认定来看属于无证驾驶,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该赔偿的由被告按照交强险限额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辩称及反诉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7岁,依法不支付误工费,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193.71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3.71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原告同意承担35%责任,由于被告系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同等责任下应照顾非机动车方,故我方只同意承担35%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证明原告伤情,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8162.49元。
证据四、香河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据五、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期间需一人护理。
证据六、香河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病例复印费46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50元。
经质证,被告于起环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于起环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7岁,不存在误工情况。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建议休息时间属于医生针对原告的病情作出的医嘱,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四中治疗牙部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牙齿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有效,原告的用药情况应为医生根据原告病情所决定,且经本院审查只有一项0.78元的费用载明的是一次性牙科注射器,经与原告核实是因为原告涉及头部受伤,医生说需要检查一下牙部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费用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六盖有香河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真实有效,且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其中含有很多清障费票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通费,故不能认可;但对证据七中的出租车费用的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七中的出租车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八、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起环伤情及建议休息一个月。
证据九、香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被告于起环支付医疗费1193.71元。
证据十、被告于起环工作单位香河县晟世东方家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被告于起环误工情况及停发工资的损失35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收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2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7日,该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与被告核实,其第一次开具的诊断证明提交给交警队了,这份诊断证明是后来补开的。本院经审查该诊断证明上有医生签字并盖有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且已注明为补开,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九中的011627077号的票据及011627083号的票据、011627084号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此三张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并非本案被告,对其他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011558583号票据有异议,这是被告酒精检测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证据九中的011627077号、011627083号、011627084号三张票据,虽原始电脑打印患者姓名为于启华,但已更正为于起环,并在更改处盖有香河县人民医院财务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九中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011558583号票据是被告酒精检测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不同意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011558583号票据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根据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收入来看,原告事发前三个月收入分别为3480元、3360元、3240元,误工证明却开具误工损失3500元,明显不符,且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十中的三份证据可以互相佐证,但从工资表来看被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360元、3240元,被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60元为依据。原告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其中含有清障费票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对其他出租车费用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反诉请求中没有票据支持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经核实被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元。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7日11时40分,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香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五百户村卫生室前,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被告于起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8162.49元,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颅脑内开放性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等伤情。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被告于起环事故发生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四周,共支出医疗费1193.71元。另查,被告于起环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于起环与原告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告主张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的损失原告同意承担3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损失有:支出医疗费28162.49元,误工费38元×104天=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为38元×14天=532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支出病历复印费4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592.49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于起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5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32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共计1468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4181.37元。综上,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28865.37元。被告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71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4573.71元,由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600.55元。该款与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相折抵,由被告于起环赔偿原告27264.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病历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8865.37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00.55元。上述费用相折抵,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7264.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于起环负担52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于起环与原告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原告主张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的损失原告同意承担35%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损失有:支出医疗费28162.49元,误工费38元×104天=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为38元×14天=532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支出病历复印费4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592.49元。原告损失由被告于起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52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32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共计1468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4181.37元。综上,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28865.37元。被告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1193.71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20元,合计4573.71元,由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600.55元。该款与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相折抵,由被告于起环赔偿原告27264.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病历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8865.37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600.55元。上述费用相折抵,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起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7264.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于起环负担52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金和
审判员:丁惠梅
审判员:周志新
书记员:姚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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