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
被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4)邱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并履行完毕,但原告垫付被告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退还原告却至今未退还。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767元,为鉴定事故原因,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33.5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83.50元,停驶费用9275元,鉴定费用1750元;(2)、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邱公交认字(2014)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责任。
3、(2014)邱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垫付3000元的事实。
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零部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辅料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复印件一份。
5、茌平县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
6、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
以上4-6证明鲁P×××××车辆和鲁P×××××挂车的车损为5767元。
7、鉴定费发票15张,共计1500元,证明为确定事故责任原告支付给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费1500元。
8、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YXFY-20150276号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停运损为1885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鲁P×××××鲁P×××××挂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7817元,其中:(1)、检验鉴定费1500元;(2)、维修配件费5767元;(3)、鲁P×××××牵引车、鲁P×××××挂车停运损失18550元;(4)、公估费200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张某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12908.50元元【(27817-2000)×50﹪﹦12908.50元】。
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被告的医疗费,因(2014)邱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908.50元。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鲁P×××××鲁P×××××挂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7817元,其中:(1)、检验鉴定费1500元;(2)、维修配件费5767元;(3)、鲁P×××××牵引车、鲁P×××××挂车停运损失18550元;(4)、公估费200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未投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张某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12908.50元元【(27817-2000)×50﹪﹦12908.50元】。
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被告的医疗费,因(2014)邱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4908.50元。
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陈保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