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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峰,被告许某、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所有的冀BDB35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工业园区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DB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295元、医疗费1614.9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26400元(33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许某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辩称:冀BDB353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是其让赵某某开车送其去单位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车辆为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49.6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在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合格,且无法定免赔情况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冀BDB35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2012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DB35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工业园区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张某某电动车损失为1295元。
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1714.96元。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住院患者每日清单10张。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张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
4、遵化市兴盛矿山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张某某系该厂员工,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今(2013年5月8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李桂芝系该厂员工,在食堂工作,自2012年7月18日起在医院护理张某某。
5、鉴定费定额发票8张,合计金额800元。
6、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
7、复印费发票1张,金额28元。
8、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遵化市西三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井存与王秀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6个子女。张井存夫妇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
9、河北省唐某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3张,合计金额300元。
经质证,被告许某、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方不明,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评估损失过高;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加盖的为遵化司法鉴定中心的公章,不能证明出自医疗机构,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中采取的病历摘要与原告治疗机构在其住院病历上描述的骨折部位不同,且鉴定结论中无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原告应提交其和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证实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制作简单无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没有对工资金额进行分项说明,不真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至评残前一天应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另应提交原告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的情况下就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10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为连号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用途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无相关证据其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被告许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主张该三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许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合计金额1864.47元。
2、原告张某某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1天,金额为8285.13元。
3、遵化市人民医院患者用药及检查汇总统计1份。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支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许某、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49.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数额为1186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故原告张某某应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张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兴盛矿山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兴盛矿山设备厂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的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故原告张某某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未超过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可按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张某某应得误工费为21668.64元(2708.58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赔偿5个月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对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应得护理费为916.63元(83.33元/天,11天)。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车损,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唐某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予以证实,虽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被告许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6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误工费21668.64(2708.58元/月,8个月)、护理费916.63元(83.33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295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432.83元。冀BDB3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432.83元。被告许某已为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149.6元应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5432.83元。
二、由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许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149.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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