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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码87688567-5。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王俊某,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6时,被告王俊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固始县中原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仟之汇汽车养护会所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张某某沿中原路由北向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12日,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9月11日至10月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2023.57元。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胸壁挫伤,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二月,3、随诊。2015年12月25日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1月12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3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15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某某提供儿媳王雪婵的身份证、户口本、固始县往流镇朱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雪婵长年在外务工;提供固始蓝天家政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原告与该服务部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招用保姆协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和保姆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另要求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俊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属于其本人所有,该车事故时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某垫付医疗费12023.57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协议、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A×××××小型轿车事故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儿媳的长年在外务工的证明及自己在从事家政服务的协议等,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的该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答不符合,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误工费也没有关于年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日×30元/天),计16623.57元;护理费5073.53元(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4460.14元(误工期限150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062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35554.37元。
合计5217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2177元。
二、原告张某某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王俊某1202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79元,被告王俊某负担1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饶培杰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书记员:秦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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