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覃章卫(湖北松滋新江口法律服务所)
松滋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张大军(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邓春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元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滋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下南街1号
。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大军,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春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章卫,被告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邓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1970年11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原松滋县南海供销社、新江口联营公司等单位工作,1983年调入松滋县土产公司,在土产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性质的原因导致我患上了多种疾病。
2001年7月2日土产公司不顾我严重患病的状况,强行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虽然得到了微不足道的安置费和相关保险待遇,但现在年老体衰,妻离子散,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
被告支付我1999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工资25.2万元,医疗费5万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新江口和平社区、歇金台社区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元生。
证据二:原告档案材料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1990年12月参加工作,1983年至2000年在土产公司工作直至该公司破产,2014年10月8日退休。
证据三:病情证明书
、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患血吸虫病,1996年后曾多次到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证据四:《协议书
》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张某某1999年12月31日与松滋市土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五:仲裁申请书
和不予受理通知书
复印件,用于证明已申请劳动仲裁。
证据六:判决书
复印件、社区证明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说明复印件、房改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证据七: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7483元。
被告供销社辩称,原告张某某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其原系松滋市土产公司职工,土产公司2002年5月经法院
依法宣告破产,在破产时原告的相关待遇已作处理,请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供销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
》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与松滋市土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三:《民事裁定书
》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按破产分配方案支付职工工资一栏表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相关待遇破产时已依法处理。
证据四:《承诺书
》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7日已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销社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七系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1970年11月参加工作,1983年以后一直在松滋市土产公司(原松滋县土产公司)工作,1999年12月31日以买断养老保险的方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退休,在此期间并没有与本案被告供销社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松滋市土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供销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1999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的工资25.2万元和医疗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
原告对供销社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无,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17×××32,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1970年11月参加工作,1983年以后一直在松滋市土产公司(原松滋县土产公司)工作,1999年12月31日以买断养老保险的方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8日退休,在此期间并没有与本案被告供销社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松滋市土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供销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1999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的工资25.2万元和医疗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
原告对供销社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无,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谈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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