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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某、刘某某偿还借款71928.72元,并以每月2997.03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程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程某请我帮忙借款。我向汇中信托公司贷款50000元,期限两年,每月还款2997.03元。50000元贷款到账后,我便取出交给了程某。程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由其按月偿还借款。后程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我已按期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程某推诿未还。
程某、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庭审后,本院在向程某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并质证庭审证据时,程某对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无异议。程某同时陈述:其请张某某帮忙贷款50000元属实,约定由其按汇中信托公司要求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997.03元;当时一次性给付张某某2个月本息6000元,实收到44000元现金;其已偿还20000元左右,因和张某某有其他经济纠纷,账已相抵无几,所以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与刘某某无关,张某某不应起诉刘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程某系朋友关系,程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程某因投资需要,请张某某帮其贷款,张某某遂以其个人名义帮程某在汇中信托公司贷款50000元,该贷款约定借期2年,每月等额偿还本息2997.03元。张某某将该款交与程某后,程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在汇中信托公司办理贷款伍万元。此款有程某按月还本及息贰仟玖佰玖拾柒元另叁分。期限两年(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止)。借款人:程某2014年12月1日”。程某通过交付张某某现金或存入张某某还款账户方式先后偿还汇中信托公司贷款本息11000元,其余贷款本息已由张某某按期偿还清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某请张某某贷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由其按照张某某与汇中信托公司协议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2997.03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程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张某某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程某应及时将款项偿还给张某某,其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刘某某、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程某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在汇中信托公司帮程某贷款50000元,按贷款约定每月应等额偿还本息2997.03元,2年共应偿还71928.72元,程某已偿还11000元,张某某实际代为偿还60928.72元,故对张某某要求程某、刘某某偿还借款7192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60928.72元。张某某与程某对汇中信托公司贷款的还款方式、期限、金额进行了约定,但对张某某代为偿还款项形成的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张某某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程某述称其已偿还20000元及所欠款项与张某某之间其他经济账相抵无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述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要求程某、刘某某偿还借款7192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60928.72元;对其要求以每月2997.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60928.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0928.72元及此款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程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一君 审 判 员  阮荣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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