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十里铺村*组,
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元新水泥建材制品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质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88157379E。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
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吴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江南创意园项目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陈某某、吴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子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公司偿还借款47030元,支付2015年10月31日—2018年9月9日利息8586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归还时止;2、被告陈某某、吴子文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
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元新水泥建材制品厂负责人,与广建公司承建的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3日陈某某经手以维修吊机为名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承诺10天归还,并出具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借据。由于到期没有还款,原告开始催要,2015年10月31日吴子文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该借款及水泥制品款共计52032元的真实性,并明确从清算款中扣除。2017年1月23日广建公司支付5000元,下欠47030元。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某系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劳务队工作人员,吴子文为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广建公司为该项目施工企业。
被告广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借钱。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是在吴子文手中承接劳务,借款属实,由本人或吴子文承担责任,但前提是江南创意产业园要给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
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拟建设“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吴子文欲承包该项目,遂在江南公司招标之时联系
广州航空港华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宜都公司)、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宜昌公司)等多家公司进行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吴子文雕刻“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15日,华南宜都公司授权熊必武代表华南宜都公司与江南公司洽谈工程建设事宜,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代理人熊必武,项目负责人吴子文,委托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11月15日,江南公司与华南宜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华南宜都公司承建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代理人为吴子文。2015年1月28日,华南宜都公司向江南公司下发“关于终止熊必武同志相关授权的通知”,终止熊必武授权。
2015年5月8日,江南公司招标代理机构
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通知广建公司,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施工广建公司中标,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承发包合同。2015年5月12日,广建宜昌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建宜昌公司承建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正负零工程完成于2015年7月15日前;裙楼完成于2015年8月21日前;主体封顶必须为2015年11月30日前。2015年5月15日,广建宜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子文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办理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5月28日,
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广建公司发出开工令,同意广建公司进场施工。吴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
2015年8月3日,宜都市十里铺元新水泥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元新水泥制品厂)与吴子文签订《水泥支撑买运卖合同》,张某某与吴子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宜都市十里铺元新水泥建材制品厂、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公章。合同约定由元新水泥制品厂向吴子文供应水泥支撑和马登垫块。2015年8月3日,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借款单位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借款方式现金,借款事由张某某(垫块合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陈某某”,收据加盖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5年9月25日,吴子文向江南公司提交《关于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退场的报告》,退出项目施工。吴子文退场后,广建公司继续组织施工。2015年10月31日,吴子文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劳务队陈某某队欠宜都市陆城元新水泥制品厂张某某垫块2032元整和借款5万元整,共计伍万元贰仟零叁拾贰元整(52032.00元),此款从我清算款中扣除。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吴子文。2015年10月31日。”吴子文签名并捺指印。
同时查明:(一)广建公司中标后,吴子文在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
(二)广建公司中标后,启用“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公章,并在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0月5日的工程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处加盖“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公章。
(三)2017年1月24日,案外人陈永毅给张某某转款5000元,备注为江南创意产业园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认为,广建公司系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施工企业,吴子文系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负责人,广建公司应对项目部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广建公司认为,“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吴子文私自雕刻的,不能代表公司,吴子文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广建宜昌公司系广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与江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广建公司承担。广建公司允许没有施工资质的吴子文承包工程施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广建公司中标后,吴子文在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广建公司同意吴子文使用“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故广建公司应对吴子文实施的加盖“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吴子文已于2015年9月25日从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退场,广建公司对吴子文以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名义向张某某的借款,应在吴子文退场前实际承建施工的工程结算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广建公司中标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后由吴子文垫资施工,吴子文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该项目的相关民事权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应对项目施工期间以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吴子文应对陈某某以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部名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作为吴子文承包工程的劳务人员,其办理借据并收取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吴子文,应由实际借款人吴子文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吴子文、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470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吴子文退场前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吴子文、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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