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余智某
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智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智某、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高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李明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余智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条上虽然写明由原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但被告辩称仅收到95万元,与借条上的金额相差5万元,是因原告预先扣除了双方约定的利息。由于原告仅能提交转账95万元的凭证,与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为9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用途说法不一致,原告陈述系因两被告生意周转急需,与借条上所写“用作流动资金”基本一致,可予采信;被告陈述系余智某个人消费所需,95万元的资金并非小数目,仅为个人消费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借款认定为被告余智某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原告有权选择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或由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偿还借款,被告余智某要求在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其还款责任,前提是原告实现了担保物权,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实现其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不能免除部分债务。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五计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计息标准降至按月利率2%计算,但仍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月利率1.86%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智某、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95万元,并按月息1.86%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余智某、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条上虽然写明由原告提供借款100万元,但被告辩称仅收到95万元,与借条上的金额相差5万元,是因原告预先扣除了双方约定的利息。由于原告仅能提交转账95万元的凭证,与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对借款金额认定为9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用途说法不一致,原告陈述系因两被告生意周转急需,与借条上所写“用作流动资金”基本一致,可予采信;被告陈述系余智某个人消费所需,95万元的资金并非小数目,仅为个人消费不符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借款认定为被告余智某与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原告有权选择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或由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偿还借款,被告余智某要求在抵押车辆价值范围内免除其还款责任,前提是原告实现了担保物权,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实现其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不能免除部分债务。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五计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计息标准降至按月利率2%计算,但仍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月利率1.86%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智某、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95万元,并按月息1.86%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余智某、被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审判员:娄晓春
审判员:李明喜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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