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竹山县城关镇得月宾馆。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武部通道。
经营者伍齐凤,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何建成,个体工商户。
被告庹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竹山得月宾馆、被告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竹山得月宾馆经营者伍齐凤,被告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得月宾馆另一经营者何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伍齐凤、何建成夫妻是得月宾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庹某某与得月宾馆的伍齐凤、何建成是朋友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庹某某系“连襟”关系。2015年1月26日以前,得月宾馆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先后借款50000元和55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庹某某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至2014年底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债务人伍齐凤、何建成二人付清了105000元的约定利息,本金未还。至后,被告庹某某即要求原告张某某与伍齐凤、何建成夫妇直接确定10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某与伍齐凤、何建成均同意。但被告庹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退还其出具的2张欠条,原告张某某只退还了1张50000元的欠条,另一张55000元的条子丢失了。但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庹某某出具了书面说明。随后,由伍齐凤、何建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一张105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2个月。原告张某某不放心,要求被告庹某某担保,被告庹某某即在此借条上签名作为此款债务的担保人。逾期后,原告张某某通过被告庹某某或直接向伍齐凤、何建成夫妇催款,无着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担保关系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担保人也应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竹山县得月宾馆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按月息2%清偿至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庹某某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庹某某关于自己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山县得月宾馆经营者伍齐凤、何建成夫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庹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竹山县得月宾馆经营者伍齐凤、何建成,被告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侯诗海
书记员:徐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