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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河北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现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企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静(系被告周某某之妻),住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北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中路851号7楼713室,组织机构代码:78702306-1。法定代表人:李雷同,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69348234-7。负责人:闫雪勇,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负责人:张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河北万通公司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3.以后复查,复发再治疗等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全部费用和责任。4.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262.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境内107公里处时,与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事故经定兴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某某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北万通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原告对前期医疗费分三次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定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现有三份判决书生效。现原告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周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损害结果、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虚高,不同意全额赔偿。河北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经全额赔付清结,不应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经前两次法院审理,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部分履行,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已经全部赔付清结,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29万元,现在剩余10000元包含已判决未履行的金额3376.11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6623.89元。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定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2016)定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人民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证据2.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以证实张某某治疗情况;证据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11份,以证实张某某复查情况;证据4.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24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3664.41元;证据5.护理费发票1张,证实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40元;证据6.辅助器具费发票5张,以证实花费2300元;证据7.住宿费票据2张,以证实支出费用870元;证据8.饭费票据14张,以证实支出饭费1112.65元;证据9.病历复印费360元,医改之后医院未出具票据;证据10.交通费票据56张,证实支出加油费1360元、120救护车费4400元、高速通行费、停车费、公交车费等费用499元,上述费用合计6259元;证据11.容城县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物业管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张某某及其妻孟建平的户籍证明两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张某某在容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为计算误工费提供依据。在审理过程中,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复查费用、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中的120救护车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某某在出院后,按医嘱进行了复查,有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及门诊复查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证据1中的医疗费用23664.41元(含住院费)本院予以确认;2.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医嘱及复查诊断证明书中已经明确,要求张某某患肢支具保护(穿弹力袜子治疗),所以张某某外购矫形器(弹力袜子)与其治疗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对于张某某提交的3张发票金额合计1380元(460元×3),予以确认。对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2张,非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支付凭证,本院不予确认。3.张某某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及复查,产生住宿费,属于合理花费,其主张870元的住宿费,属于正常消费水平,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饭费金额过高,且其住院期间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包含饭费,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复查期间的饭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5.病历复印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属于正常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驾驶的F365M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保定万通公司,事发时系周某某借用单位机动车外出办理个人事务。保定万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为F365MN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13时止。2015年4月11日该公司为F365MN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9时许,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公里处时,与公路边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此事故系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所致,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张某某被送往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制动、拍片后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腰3椎体骨折、鼻骨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创伤骨科、血管外科),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创伤骨科医嘱“全休一月、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血管外科医嘱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院外全休两周,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定期复查”截止到2015年6月2日,张某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75,117.03元(含门诊费用3,503.72元、住院费用163,069.61元、外购药品费用8,543.70元),其中周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0,337.00元(不含周某某在永安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报销的医药费人民币11,871.77元)、张某某自付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24,780.03元(含外购药品费用8,543.70元)。张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自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24,780.03元,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114,780.03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均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6,392.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九级伤残,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又发生医疗费(复查、治疗)人民币17,566.04元。张某某出院后经多次复查,医嘱建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休三个月,需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出院后由2人护理,继续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5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173,348.2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774.59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按判决内容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现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尽。2016年7月13日,张某某就新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向本院再次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626民初8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68.11元、外购药品费460元、外出就医食宿费466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82元,合计赔偿金额3376.11元,驳回了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周某某部分垫付款,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为6623.89元。2016年8月22日、23日、9月26日,张某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2017年2月4日,张某某为取出腰椎及胫骨内固定物,再次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3内固定术后已愈合)、胫骨平台骨折(右术后)、下肢深静脉血栓(陈旧)”行腰椎及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恢复良好,于2017年2月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生活不能自理一个月,需二人陪护(自出院之日起),支具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复查……”自出院之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张某某共复查2次,医嘱建议继续口服拜瑞妥药物、穿弹力袜子治疗。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张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23664.41元(含住院费、复查费及外购拜瑞妥、弹力袜子的费用)。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天,支出护理费34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的家人陪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河北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裁定处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静、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因借用河北万通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责任限额已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河北万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直接确认费用:医疗费236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辅助器具费1380元、住宿费870元、饭费500元、交通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913.41元。2.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某某已经评残,本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且已赔付完毕,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仍有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继续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出院医嘱,张某某出院一个月内不能活动,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赔偿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天费用340元,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40元+33543元/年÷365天×(5天-2天)+33543元/年÷365天×30天×2人=6130元。4.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在休养期间应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给付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出院休养30天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1500元。各项损失合计38543.41元,首先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限额6623.89元内直接赔偿张某某6623.89元,不足部分即31919.52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饭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23.89元。直接赔付至张某某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饭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19.5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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