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汪某某
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程某
程某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在外务工,系受害人张国明之子。
原告汪某某,系受害人张国明之妻。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程某。
被告程某超,系被告程某叔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汪某某及张国明诉被告程某、程某超、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张国明已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本院准许其儿子张某某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正刚、人民陪审员肖爱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被告财产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程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国明、原告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如何确定是本案的焦点。本案的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9月,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其损失。张国明、汪某某虽然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不能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国明、汪某某尽管在事故时年近六十,但并非无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国明、汪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张国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汪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张国明的实际损失为34960.14,汪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0834.05,共计85794.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259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8498.19元,鉴定费1380元。应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程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某为被告程某超雇请的司机,被告程某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先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8498.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498.19元,医疗费项下的余额15916元,因被告程某、程某超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财保应城支公司提出的按20%免赔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732.8元(免赔20%),由被告程某、程某超赔偿3183.2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程某、程某超赔偿。两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程某超垫付的医疗费16116元。对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程某、程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汪某某6849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汪某某12732.8元。
二、被告程某、程某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损失3183.2元及鉴定费损失1380元,被告程某、程某超实际垫付款为16116元,抵扣上述应赔款项,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程某、程某超11552.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程某、程某超负担456元,由原告张某某、汪某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国明、原告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如何确定是本案的焦点。本案的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9月,应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其损失。张国明、汪某某虽然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不能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国明、汪某某尽管在事故时年近六十,但并非无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国明、汪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张国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汪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张国明的实际损失为34960.14,汪某某的实际损失为50834.05,共计85794.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259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8498.19元,鉴定费1380元。应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程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某为被告程某超雇请的司机,被告程某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先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68498.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498.19元,医疗费项下的余额15916元,因被告程某、程某超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财保应城支公司提出的按20%免赔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由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732.8元(免赔20%),由被告程某、程某超赔偿3183.2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程某、程某超赔偿。两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程某超垫付的医疗费16116元。对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程某、程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汪某某68498.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汪某某12732.8元。
二、被告程某、程某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损失3183.2元及鉴定费损失1380元,被告程某、程某超实际垫付款为16116元,抵扣上述应赔款项,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程某、程某超11552.8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程某、程某超负担456元,由原告张某某、汪某某负担358元。
审判长:柯慧彬
审判员:金正刚
审判员:肖爱金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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