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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慧敏,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张亚斌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容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郭丹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及冀F×××××车辆乘车人王鹏、周培培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亚斌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第5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鹏、周培培无责任。2016年5月11日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冀F×××××小型轿车损失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扣除残值50元,损失价值19725元,为此支出认证费500元。依据上述损失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7467.5元。被告认为价格认证结论书估损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不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按2:8或1:9的比例进行赔偿。
另查明,张亚斌所驾车辆冀F×××××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某,事故车辆冀F×××××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冀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1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日,张亚斌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及冀F×××××车辆乘车人王鹏、周培培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亚斌弃车逃逸。此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鹏、周培培无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的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真结论书证实,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且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所出具的损失报告应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认证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9725元,认证费500元,共计20225元。其中交强险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822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即5467.5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5467.5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法宪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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