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住址:文安县孙氏镇董村管区唐村。
法定代表人:安子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穿钉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穿钉款5583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穿钉款55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穿钉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穿钉款5583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穿钉款55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常倩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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