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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县南星路119号。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2日11时04分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实诚加油站”门前处,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救治,原告支付急救费60元,随后转送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305.7元,原告外购破伤风针剂一支,支付药费34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皮肤裂伤;3、腰部软组织伤;4、右下腹、左小腿软组织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预付原告治疗费7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600元。2015年11月26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车损评定,并出具宁价鉴车(2015)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金额为1310元。2015年11月3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陪,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20元,护理费4961.99元,交通费220元,车辆损失1310元,各项合计19417.69元。原告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预付原告治疗部分由原告自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合计19417.6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哲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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