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伍峰,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桥东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韩韶雄,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那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秦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解宝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伍峰、张冀中,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告解宝玉的委托代理人韩韶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23时55分,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83KM+800M处,张国平驾驶的冀A×××××大众汽车、秦世雄驾驶冀A×××××本田小客车,在右侧应急车道停车,李雄江驾驶冀D×××××江淮仓栅货车驶来与前两车、护栏和下车的秦世雄发生碰撞,造成秦世雄死亡、大众汽车乘车人张某某和秦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定州大队认定李雄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平、秦世雄均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和秦某某均无责任。秦世雄驾驶的冀A×××××本田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某。李雄江驾驶冀D×××××江淮仓栅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解宝玉,李雄江系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有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雄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平和死者秦世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秦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雄江、张国平和死者秦世雄按6:2: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雄江系被告解宝玉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李雄江的起诉,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639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于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实际在新乐市工作生活多年,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26152×2=52304元,月工资2800元,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2800×6=16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0=4600元,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为2400元、鉴定费2386.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3889.57元。
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秦世雄死亡,秦世雄的继承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扶养人秦杨的生活费87935元,被扶养人秦涛哲的生活费114315.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91495元。
综上,张某某、秦某某的医疗费用合计93398.77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损失为56601.23元;死者秦世雄无医疗费用支出,其损失为791495元。
首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秦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490.80元,剩余73398.77元的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3398.77×20%=14679.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3398.77×60%=44039.26元。秦某某继承人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1万元,剩余571495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损失571495的20%即571495×20%=11429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71495×60%=342897元。张某某、秦某某及秦某某继承人应由李雄江驾驶解宝玉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额合计为44039.26+342897=386936.26元,超过了被告解宝玉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故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张某某、秦某某的金额为44039.26÷386936.26×300000=34144.59元,赔付秦某某继承人342897÷386936.26×300000=265855.41元;解宝玉个人应赔付张某某、秦某某44039.26-34144.59=9894.67元,赔付秦某某继承人342897-265855.41=77041.59元。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共计1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49209.81元,解宝玉个人许实际赔付原告790.19元为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490.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679.7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4039.26元;
三、被告解宝玉赔偿原告损失790.19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中被告解宝玉负担92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红欣 审判员 赵坤敬 审判员 陈 晨
书记员:申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