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章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艳娟、被告何某某、被告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华、被告人保财险秦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被告何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赔偿责任由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CLQ679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急诊室发生的医疗费6866.66元,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急诊室治疗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3)、误工费。原告在急诊室治疗2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共计误工29天。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误工费4350元;
(4)、护理费。原告在急诊室治疗期间,由妻子朱佰华护理。根据提交的证明,朱佰华在工作单位为海港区金琦玻璃加工厂,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故依法支持22天的护理费共计2052元;
(5)、车辆损失。冀CR2812出租车经物价部门鉴定,确认损失总价值为5321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经物价部门推定为全损,故原告主张事发后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拆解费。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拆解,是为了确定损坏部位以及确定损失价格,故该笔费用208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具体的损失,故该笔费用1666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拖车费。将原告受损车辆从事发地拖至停车场,再从停车场拖至拆解中心进行损失鉴定,发生的托车费共计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停车费。事发后,原告车辆送至停车场存放,2013年12月27日取出,发生停车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8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052元、车辆损失53212元、拆解费2080元、鉴定费1666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476.66元。人保财险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568.66元【医疗费68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05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758元【车辆损失51212元、拆解费208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666元】;停车费150元,由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6568.6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5758元人民币;
三、被告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50元人民币;
四、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被告何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赔偿责任由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CLQ679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秦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急诊室发生的医疗费6866.66元,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急诊室治疗2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3)、误工费。原告在急诊室治疗2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共计误工29天。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误工费4350元;
(4)、护理费。原告在急诊室治疗期间,由妻子朱佰华护理。根据提交的证明,朱佰华在工作单位为海港区金琦玻璃加工厂,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护理期间扣发工资,故依法支持22天的护理费共计2052元;
(5)、车辆损失。冀CR2812出租车经物价部门鉴定,确认损失总价值为5321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经物价部门推定为全损,故原告主张事发后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拆解费。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拆解,是为了确定损坏部位以及确定损失价格,故该笔费用208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具体的损失,故该笔费用1666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拖车费。将原告受损车辆从事发地拖至停车场,再从停车场拖至拆解中心进行损失鉴定,发生的托车费共计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停车费。事发后,原告车辆送至停车场存放,2013年12月27日取出,发生停车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8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052元、车辆损失53212元、拆解费2080元、鉴定费1666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476.66元。人保财险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568.66元【医疗费68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05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758元【车辆损失51212元、拆解费208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1666元】;停车费150元,由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6568.66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5758元人民币;
三、被告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50元人民币;
四、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某某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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