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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聂京广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聂京广
渠占兵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京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占兵,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京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渠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应当按照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按上述规则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
2014年1月7日还款50万元时,逾期97天,产生的利息为155200元,扣除该利息实际还本金344800元,尚欠本金1655200元;
2014年1月8日还款50万元时,逾期1天,产生的利息为1324.16元,扣除该利息实际还本金498675.84元,尚欠本金1156524.16元;
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万元时,逾期7天,产生的利息为6476.54元,扣除该利息实际还本金993523.46元,尚欠本金163000.7元;
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逾期259天,产生的利息为33773.74元,加上尚欠的本金163000.7元合计为19677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京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及利息共计19677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聂京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应当按照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按上述规则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
2014年1月7日还款50万元时,逾期97天,产生的利息为155200元,扣除该利息实际还本金344800元,尚欠本金1655200元;
2014年1月8日还款50万元时,逾期1天,产生的利息为1324.16元,扣除该利息实际还本金498675.84元,尚欠本金1156524.16元;
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万元时,逾期7天,产生的利息为6476.54元,扣除该利息实际还本金993523.46元,尚欠本金163000.7元;
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逾期259天,产生的利息为33773.74元,加上尚欠的本金163000.7元合计为19677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京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及利息共计19677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聂京广负担。

审判长:邢惠民
审判员:尹红雷
审判员:华云峰

书记员:渠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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