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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宝与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进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县,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沁园小区13号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进宝与被告邵某某、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第三人佳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黑龙江省××市××商务街××室、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张进宝所有,由第三人佳慧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第三人佳慧公司给付原告张进宝维修房屋费用;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原告张进宝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房屋预约书》,约定以每平方米4300元预购了第三人佳慧公司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市××商务街××楼××室、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9944元,原告张进宝预付房款50000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张进宝交付第二笔房款100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张进宝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佳慧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进宝。之后,原告张进宝分期交付房款共计280000元。2012年2月11日,第三人佳慧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张进宝,原告张进宝对房屋占有并使用至今。由于房屋屋顶漏水至今,原告张进宝多次与第三人佳慧公司协商维修和赔偿未果,故原告张进宝未交付剩余房款29944元。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佳慧公司向原告张进宝出具完税发票。因第三人佳慧公司在房产部门备案手续不全及欠税等原因而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7年11月3日,因被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29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属于原告张进宝所有的涉案房屋,原告张进宝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原告张进宝未按法院要求交付余款,被法院驳回异议申请。现原告张进宝自愿将余款29944元提交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张进宝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第三人佳慧公司述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张进宝从第三人佳慧公司处预购了多功能商务街5号楼102室,面积为72.08平方米房屋,双方签订《房屋预约书》,原告张进宝预付房款50000元。之后,原告张进宝分别于2011年3月12日交付房款100000元;2011年11月7日交付房款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交付房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交付房款40000元。其中2011年3月14日,原告张进宝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房屋总价款为309944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张进宝交付房款40000元,并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张进宝购买涉案房屋,总价为309944元,已交付房款280000元,尚欠购房款29944元。同日,第三人佳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张进宝。由于第三人佳慧公司欠税和备案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关于房盖漏水问题,第三人佳慧公司同意维修,但对原告张进宝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张进宝在所欠房款中扣除维修费。原告张进宝将尾款29944元交付于法院执行,第三人佳慧公司才同意协助原告张进宝办理房照。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原告张进宝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房屋预约书》,以每平方米4300元的价格预购第三人佳慧公司开发的抚远市多功能商务街5号楼102室,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房屋,并交付预付款50000元。之后,原告张进宝陆续于2011年3月12日交付房款100000元、2011年11月7日交付房款20000元、2011年12月15日交付房款30000元、2012年1月15日交付房款40000元、2012年2月11日交付房款40000元。原告张进宝交付房款合计280000元,尚欠房款29944元。其中2011年3月14日,原告张进宝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确定房屋总价款为309944元,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处验收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2月11日,第三人佳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进宝,原告张进宝对房屋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4月28日,第三人佳慧公司给原告张进宝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由于第三人佳慧公司欠税和房屋备案手续不全的原因,原告张进宝一直未办理房屋登记。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系民间借贷纠纷,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黑08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了第三人佳慧公司向被告邵某某的还款义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黑0804执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佳慧公司的房产予以查封,所查封的房产包括涉案房产。本案原告张进宝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中,原告张进宝于2018年12月5日,按法院指定账户汇入购房余款299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进宝的身份证、第三人佳慧公司营业执照、房屋预约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销售不动产发票、查询明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298号民事裁定书、(2017)黑08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08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原告张进宝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被告邵某某申请查封前,原告张进宝与第三人佳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在查封前第三人佳慧公司已转让给原告张进宝。原告张进宝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并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张进宝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进宝提出的房屋维修费的请求,因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相关,其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黑龙江省抚远市多功能商务街五号楼102室、建筑面积为72.08平方米、产籍号为1-0103-104、房号为000102的房屋归原告张进宝所有,第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进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张进宝预交1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黑0804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高杰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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