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宏,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凯、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希凯、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王立宏、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9号院内的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居室面积为57.08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将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9号院内的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居室面积为57.08平方米)过户到二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继文(二原告父亲)系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退休职工,1998年5月5日因病去世。张继文生前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因居住房屋拆迁,被告于2010年8月份,将其名下的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9号院内,3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卖给了张继文。因此时,张继文本人已经去世,故被告要求张继文的长子张某某,按经济适用房标准缴纳购房款65460.34元。
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将该房款65460.34元交于被告。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石家庄市建设大街109号3号楼2单元301室已分配张继文,房款已于2010年8月23日交至财务部,特此证明。”时至今日,该小区的房屋皆已经过户,但是被告至今不给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二原告的父亲张继文生前系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职工,张继文于1998年5月5日去世。张继文与李瑞格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某,即本案二原告。
2010年8月23日,张进东(冬)向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账号汇款65460.34元。同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出具两份收据,一份收据为“局3-2-301集资款”59106.34元,一份为暖气、煤气、小房的相关费用共计6354元。以上费用合计65460.34元。
2015年8月21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出具证明“石家庄市建设大街109号3号楼2单元301室已分配张继文,房款已于2010年8月23日交至局财务部,特此证明。2015年8月21日”,该证明盖有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公章。
2016年1月8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出具证明“我局职工张继文在2010年8月单位房屋调整时将石家庄建设南大街109号院内的3号楼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7.08平方米,调给该职工,并按经济适用房缴纳了集资款,集资款共计:陆万伍仟肆佰陆拾元叁角肆分。特此证明2016年1月8日”,该证明盖有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公章。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二原告以其父亲张继文名义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缴纳集资款共计65460.34元,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出具相应收据,并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6年1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已将石家庄市建设大街109号3号楼2单元301室分配给张继文,并按经济适用房收取集资款,房款已于2010年8月23日交至局财务部。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张继文所有。因张继文已去世,二原告系张继文的合法继承人,故涉案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另,据庭审可知,涉案房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客观条件,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相关过户条件时再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9号院内的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云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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