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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军诉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进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龙,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修方,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进军与被告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被告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赵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虽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马明之间借款不成立,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借款人处“马明”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王海龙”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与马明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只是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且借款无利息的约定,以及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的利息是否是后添加的进行文字鉴定的申请,且从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马明借款还款统计表及马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铁西支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借款人马明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了通过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汇入的人民币100,0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帐号确系原告本人在银行开设的帐号,又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向马明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交付方式的证据,且原告又未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马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给马明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笔借款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借据实际的成立日期应为2014年10月30日。
证据二,2015年6月18日,借款人马明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20日,马明由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没有偿还给原告,并且当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
被告王海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份证据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是截至本次开庭之前,被告并未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查到该份证据,依法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但因该份证据系本院审理的另一起原告诉马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原告逾期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故本院将该份证据原件经过被告质证后退还给原告,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中“马明”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该份证据在另一起案件中经过马明质证,因该份证据除借款人处“马明”的签字捺押以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马明也自认该份证据中借款人处“马明”的签字及手印均系其本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而也印证了本案中借款有利息2分约定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海龙为反驳原告张进军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9日,马明向被告出具的借款结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马明之间的100,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事实。
原告张进军质证认为,有异议,借款并没有偿还,并且我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也能证明该笔借款未还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件经过原告质证后,因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将该份证据原件退还给被告,但借款人是否清偿借款,借款人应当提供出借人向其出具的收款凭据或在原始借据上进行批注并经过双方认可,而该份证据仅是马明个人出具的说明,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马明为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在内容上相互矛盾,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起到借款已由马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清偿完毕的作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马明和原告之间借款还款统计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称马明借入的人民币100,000.00元是在2014年10月30日,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打入马明的个人账户。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马明个人账户汇款三笔合计人民币259,000.00元。在此期间,马明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294,6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马明和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马明已经偿还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借给马明的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而且还多出人民币35,600.00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为马明担保的个人借款100,000.00元,借款人马明已经还清,被告依法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与马明之间的借款,并不完全是在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有很大一部分是现金交付给马明。因为马明说怕都走银行流水,马明的单位不允许信贷员来回倒贷款,怕对马明工作有影响。又因我们之间有多笔债务往来,虽然在被告提供的邮政储蓄交易明细中账号为6210982600131696344是我在银行开的账号,但并不能证明此款就是我起诉的这笔债权。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马明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马明向原告在银行的帐号xxxxxxxxxxxxxxx汇款就是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偿还的借款,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起到借款已由马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清偿完毕的作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确认,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马明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证据三,出示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一份书面材料,证明马明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人民币50,000.00元,马明没有记清,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马明和原告之间的借款(由王海龙进行担保),双方已经进行了偿还结算,并且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所证明的马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
原告张进军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谈话内容是我与马明的谈话内容,但首先录音时间是错误的,应当是春节前的一个月左右,马明拖欠原告多笔借款,马明陆陆续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在还本金和利息中,均不是偿还被告担保的这笔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款。马明在这谈话内容中说他已经借到50,000.00元了,还差50,000.00元,把100,000.00元钱凑够了一起给原告张进军整清,到时候张进军可以把条一撕,但是马明从来没有将这100,000.00元偿还给张进军,如果偿还给张进军借款的情况下会让张进军出具还款收据或是将借据收回。因此,在录音证据当中,“马明还差50,000.00元”,是在表述他还差50,000.00元,不到100,000.00元,而不是还差张进军50,000.00元没还,故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该100,000.00元已经偿还或是部分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能向本院提供该份录音准确谈话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又对证据有异议,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起到被告主张的证明作用,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马明经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马明、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2分,马明在该份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在该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人民币1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给马明。此款马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止,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马明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份借据中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对该笔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马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原告既可以要求马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有权向马明进行追偿。又因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马明出借款项,依法应自资金到达借款人马明帐户之日起,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原告与马明经被告担保的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2014年6月20日,马明经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借据,在2014年10月30日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在原告向马明主张权利的延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马明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马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明进行追偿。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既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又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进军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王海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明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书记员:霍慧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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