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6-9。
主要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英、被告霍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0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17100元,护理费20529.6元,交通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472元,伤残赔偿金35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0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冀A×××××、冀AHJ1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军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省七院门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相碰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到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保定市第五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为9.5级伤残。本次事故,被告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霍某某驾驶冀A×××××、冀AHJ19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军工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省七院门口处时,与原告张某某相碰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2016年3月24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HJ19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行唐县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住院81天。2016年6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一)体表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7%;(二)右膝、右踝挛缩瘢痕形成影响右下肢功能,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两处伤残均属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2016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30—60天。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9905.3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90566.16元,扣除车主垫付的20000元后请求赔偿70566.16元,因其中的外购药660.80元缺乏相关医嘱,故认定医疗费损失为69905.36元。(2)护理费:53159元/年÷365天/年×(住院天数81天+护理期45天)=18350.78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建英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赔偿清单中原告主张工资按53159元/年计算,予以认定;护理期鉴定为30—60天,酌定为45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就医、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1天(住院天数)=8100元。被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5)营养费:50元/天×(住院天数81天+营养期75天)=7800元。赔偿清单中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过高,酌情采纳被告认可的50元/天的标准;营养期鉴定为60-90天,酌定为75天。(6)鉴定费:1472元。(7)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9年×(10%+2%)=28244.16元。原告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定残时原告71周岁,按规定应计算9年,被告主张按8年计算,不予采纳;原告的两处伤残均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值数酌定为2%,综合伤残赔偿值数为1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过高,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872.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故霍某某对张某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定赔偿规则,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85805.36元)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53594.94元)53594.9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77277.36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63594.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77277.36元。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3594.9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277.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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