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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张光绪之父。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张光绪之母。
原告:卢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张光绪之夫。
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受害人张光绪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战胜昌,财保宜昌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覃卓朴,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荆门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东宝工业园)。
代表人:周训祥,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男,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风险控制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峰,男,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综合部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杨某某、卢丰、卢某与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卓朴,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治、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杨某某、卢丰、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45829元,其中不应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承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12时35分,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重型罐式半挂列车,由陈海滨驾驶沿松滋市新江口镇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兴大道交叉路段时,与张光绪驾驶的无号牌王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光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时陈东海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处于保险期内。本案四原告系死者张光绪之近亲属,因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与二被告达成一致,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牵引车鄂H×××××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鄂H×××××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付。死者张光绪为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供相应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果三位被扶人的抚养费都能得到支持,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请予以调减,应以3万元为宜。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辩称:我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支付了对案涉牵引车HOD957的修理费3019元,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运输尸体费400元由交警收取,以上款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22日12时35分,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的鄂H×××××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重型罐式半挂列车,由陈海滨驾驶沿松滋市新江口镇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永兴大道交叉路段时,与张光绪驾驶的无号牌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光绪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肇事司机陈东海为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陈东海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已赔偿原告5万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为张光绪,女,出生于1984年1月13日,于2018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某、杨某某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张光绪,儿子张光义。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陈东海与死者张光绪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对原告张某、杨某某、卢丰、卢某所主张的损失符合规定和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杨某某、卢丰、卢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死者张光绪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光绪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按照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丧葬费279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1431元,其中女儿23266元(11633元年×4年÷2);父母58165元,原告虽未举出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但因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某已年满60周岁,其父母的劳动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会逐渐丧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部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主张232660元,本院支持一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58165元。上述损失合计777163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333581.5元〔(777163元-110000元)÷2〕,合计443581.5元,冲除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已赔偿的5万元,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还应给原告方支付393581.5元。另外,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支付被告葛洲坝水泥荆门配送中心已赔偿的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杨某某、卢丰、卢某赔偿款393581.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荆门物流配送中心理赔款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杨某某、卢丰、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荆门物流配送中心负担4000元,原告张某、杨某某、卢丰、卢某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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