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
曹顺利
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沧县鸿运停车场
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沧县纸房头乡古迹铺村村委会
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运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顺利,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鸿运停车场
负责人朱新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92119721023561X。
住所地沧县纸房头乡古迹铺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纸房头乡古迹铺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村村主任。
住所地沧县古迹铺村。
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沧县鸿运停车场(以下简称鸿运停车场)、沧县纸房头乡古迹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迹铺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被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顺利、崔援朝,被告鸿运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山以及被告古迹铺村委委托代理人唐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685605.56元。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不应对原告受伤致残承担责任,第一,原告所称的致其伤残的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其所有和管理;第二,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本身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第三,被告在本案事件中无过错。
被告古迹铺村委辩称,原告并未明示我方需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不应承担对原告在停车场内车辆财物安全及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涉案停车场建在高压线下,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属于重大过错,另,停车场的设立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只和村民达成协议,也属于违法行为,故停车场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高压线属于第一被告,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线路保护区内作业需经过县级以上部门批准,否则属于违法作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身份证、户籍页;2、证明一份;3、光盘一张;4、照片8张;5、病历一份;6、诊断证明;7、费用明细、收费票据;8、车辆挂靠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证;9、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证、工资表;10、鉴定报告;11、公安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商品房合同、证明一份、学籍证明三份;12、鉴定费票据3张;13、从业资格证;14、假肢鉴定费证明;15、交通费票据。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检查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挂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至事故发生之日未满一年,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从事驾驶行业已满一年,故不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10月9日有领取工资的行为,故对原告是否误工有异议。对张明英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工资表仅为1月工资,不能证明连续工作一年的事实,且二人护理均未提交工资和扣减相应证据,在工资表中无法体现,故不予认可。根据房产证无法显示房屋是否坐落市区。鉴定费票据中的假肢鉴定非正式发票,原告应补充证据证实。对从业资格证住址是农村,仍是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古迹铺村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供电公司方质证意见。
被告供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协议和产权示意图。
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电能致伤,属于广义产品侵权,应由经营者担责,该证据不能证实事发线路属于我方所有。
被告鸿运停车场及被告古迹铺村委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为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电,我国在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并规定在此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鸿运停车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在国家电力设施保护区兴建停车场,即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其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停车装载货物的过程中触电受伤,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就电力赔偿纠纷案件来看,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不是输电线路本身。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并从中获利,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活动,应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工作中使绳索与货车上方的高压线接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50%,被告鸿运停车场承担30%,供电公司承担20%。
另,原告方提交从业资格证及挂靠合同证实其工作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原告提交建设路小学证明、商品房购房合同及租赁合同,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方二护理人是否实际误工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方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各被告对护理人张春杰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相应护理费,因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人张春杰的平均工资低于其实际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各被告方对护理人张明英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依据工资表显示该护理人的工资已实际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纳税证明以证实张明英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对原告方要求以其提供的聊城市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伤残系数为55%。原告方主张按照20年期限计算假肢安装费用,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合运及张小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实际于城镇居住,故本院依法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相应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情况为:1、医药费127746.59元;2、误工费53159元÷365天×200天=29128元;3、护理费32045元÷365天×123天+3300元÷30天×(123天+30天)=276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3天=6150元;5、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55%=26555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18岁-9岁)÷2人×55%(张静优)+16204元×(18岁-6岁)÷2人×55%(张道威)+8248元×【20年-(65岁-60岁)】÷3人×55%(张小巧)+8248元×【20年-(63岁-60岁)】÷3人×55%(张合运)=141966元;8、鉴定费4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8171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50%,即319086元,被告鸿运停车场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191451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12763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634元;
二、被告沧县鸿运停车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原告承担5328元,由被告沧县供电公司承担3197元,由被告沧县鸿运停车场承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为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电,我国在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并规定在此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鸿运停车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在国家电力设施保护区兴建停车场,即负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其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停车装载货物的过程中触电受伤,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就电力赔偿纠纷案件来看,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不是输电线路本身。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并从中获利,是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活动,应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工作中使绳索与货车上方的高压线接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50%,被告鸿运停车场承担30%,供电公司承担20%。
另,原告方提交从业资格证及挂靠合同证实其工作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原告提交建设路小学证明、商品房购房合同及租赁合同,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方二护理人是否实际误工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方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各被告对护理人张春杰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相应护理费,因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人张春杰的平均工资低于其实际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各被告方对护理人张明英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依据工资表显示该护理人的工资已实际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纳税证明以证实张明英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对原告方要求以其提供的聊城市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伤残系数为55%。原告方主张按照20年期限计算假肢安装费用,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合运及张小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实际于城镇居住,故本院依法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相应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根据其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情况为:1、医药费127746.59元;2、误工费53159元÷365天×200天=29128元;3、护理费32045元÷365天×123天+3300元÷30天×(123天+30天)=276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3天=6150元;5、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55%=26555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18岁-9岁)÷2人×55%(张静优)+16204元×(18岁-6岁)÷2人×55%(张道威)+8248元×【20年-(65岁-60岁)】÷3人×55%(张小巧)+8248元×【20年-(63岁-60岁)】÷3人×55%(张合运)=141966元;8、鉴定费4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8171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50%,即319086元,被告鸿运停车场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191451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12763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沧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634元;
二、被告沧县鸿运停车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4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由原告承担5328元,由被告沧县供电公司承担3197元,由被告沧县鸿运停车场承担2131元。
审判长:周宝康
审判员:常景志
审判员:曹可义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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