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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与万某某、孙某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某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孙某凤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李红霓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调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孙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男,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进行调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红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
原告张某某、陈某与被告万某某、孙某凤、李红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万某某、孙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被告李红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陈国兵受被告万某某、孙某凤的雇请搬卸板材,搬运过程中头部被板材砸中,经医治后无效,于2015年1月3日去世。
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与儿子陈某在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告万某某、孙某凤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万某某、孙某凤向张某某、陈某赔偿240000元,被告李红霓对此赔偿作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万某某、孙某凤于2016年1月5日前应支付180000元,2017年1月5日前全部付清。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万某某、孙某凤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赔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协议有效,三被告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某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二,被告万某某、孙某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李红霓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国兵提供劳务受害后,原、被告就该事件的处理所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EMS快递单(1014404442217)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已将陈国兵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资料复印件寄给了被告万某某、孙某凤。
被告万某某、孙某凤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因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被告,协议中却有此条款。
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导致被告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板材的销售商和运输者,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无须再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赔偿款。
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虚报了医疗费62012.79元,应在下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万某某、孙某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万某某、孙某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三,EMS快递单(1014404442217)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没有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相关材料,且陈国兵实际医疗费为107987.21元。
证据四,开支明细单一份,证明陈国兵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他支出费用总计为6623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
对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二应予以采信,原因同上;被告举证四系被告手书,且无相关辅证予以印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之父)陈国兵受被告万某某、孙某凤的雇请搬卸板材,搬运过程中头部被板材砸中,经医治后无效,于2015年1月3日去世。
2015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陈某在应城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主持及司法工作者的参与下,与被告万某某、孙某凤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万某某、孙某凤向张某某、陈某支付陈国兵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40000元(不包含陈国兵住院期间,被告万某某、孙某凤垫付的治疗费60000元),被告李红霓作为万某某、孙某凤的担保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约定万某某、孙某凤于2016年1月5日前应支付180000元,2017年1月5日前将赔偿款全部付清,还约定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张某某、陈某向万某某、孙某凤提供陈国兵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由万某某、孙某凤向板材的销售商、运输方进行追偿,对追偿所得张某某、陈某不得主张权利。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万某某、孙某凤于2015年1月5日、6日分两次向张某某、陈某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50000元。
下欠赔偿款,被告万某某、孙某凤以原告张某某、陈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陈国兵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为由拒绝支付,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协议即应认定为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
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在司法工作人员明确向各方告知了各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中张某某、陈某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万某某、孙某凤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雇主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本案原、被告协议中对赔偿请求权的转让条款,虽然形式上不正确,但其实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原、被告合法权利的行使,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陈国兵的相关材料,导致诉讼时效逾期,无法通过诉讼对板材的销售商和运输方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债权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万某某、孙某凤提供陈国兵的相关材料,但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交付材料并不影响万某某、孙某凤追偿权的行使,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虚报了医疗费金额,被告不能按协议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下欠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详细列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无法查明原告当时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原告不认可在签订协议时有虚报医疗费的行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万某某、孙某凤按协议履行支付下欠90000元的义务,因其中6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履行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前,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霓自愿为万某某、孙某凤的赔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被告李红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陈某与被告万某某、孙某凤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万某某、孙某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陈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李红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负担225元,被告万某某、孙某凤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协议即应认定为有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
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在司法工作人员明确向各方告知了各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中张某某、陈某将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万某某、孙某凤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雇主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本案原、被告协议中对赔偿请求权的转让条款,虽然形式上不正确,但其实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原、被告合法权利的行使,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陈国兵的相关材料,导致诉讼时效逾期,无法通过诉讼对板材的销售商和运输方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债权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虽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万某某、孙某凤提供陈国兵的相关材料,但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交付材料并不影响万某某、孙某凤追偿权的行使,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虚报了医疗费金额,被告不能按协议上约定的金额支付下欠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详细列明医疗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无法查明原告当时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原告不认可在签订协议时有虚报医疗费的行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万某某、孙某凤按协议履行支付下欠90000元的义务,因其中6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履行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前,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霓自愿为万某某、孙某凤的赔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被告李红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陈某与被告万某某、孙某凤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万某某、孙某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陈某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李红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负担225元,被告万某某、孙某凤负担800元。

审判长: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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