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骡子车是为梁某某拉运秸草的,骡子放惊也是意外事件,梁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期间,张某某提出追加王有福、杨英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理睬,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张某某义务帮助被告梁某某脱莜麦过程中,被第三人受惊的畜力车撞伤,原告伤后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胸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右肾挫裂伤,5、腰椎横突多发骨折,6、腰5椎体滑脱。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护理期60日,4、营养期60日。原告张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复查医药费费1020元。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7560元(180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180天);5、残疾赔偿金4420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8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款7149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交通等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二份、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某在帮被告梁某某脱莜麦过程中被第三人畜力车撞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崇礼县人民法院重审。崇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33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张某某与梁某某均认可张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是由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且梁某某支付了张某某医药、交通等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某称,在一审中曾主张追加王有福、杨英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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