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原张某某宝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被告世纪公司不服,向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臣、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世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借款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世纪公司称所借款项并没有打入原宝龙公司账户,而是打入刘建霞账户,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原宝龙公司的抗辨,由于还款时有部分通过宝龙公司账户,另有部分通过张海君账户,但张海君时任原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以其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以公司锅炉房抵押借款的担保协议,以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张海君系履行职务行为,世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此借款用于他项,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月利率为2%并每日加计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月息2%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起息日自2013年12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80元,由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向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世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某某要求世纪公司给付借款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世纪公司称所借款项并没有打入原宝龙公司账户,而是打入刘建霞账户,实际借款人并不是原宝龙公司的抗辨,由于还款时有部分通过宝龙公司账户,另有部分通过张海君账户,但张海君时任原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以其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以公司锅炉房抵押借款的担保协议,以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张海君系履行职务行为,世纪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此借款用于他项,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月利率为2%并每日加计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月息2%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月利率为2%,起息日自2013年12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80元,由被告张某某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乔德梅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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