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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付某某、韩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樊文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付某某、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5670.8元,被告邯郸市城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以被告韩某某的名义借用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邯郸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武安小区(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和28#、29#车库工程。2013年6月11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付某某达成口头清包工协议。之后,原告张某某组织数十名工人进入武安紫光花园小区工地工作。2014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双方补签了水暖电施工合同;同时,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关于14#楼外架工程、模板工程、水电工程以及28、29号车库工程单价的证明。完工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付某某、庞海波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原告的施工面积确认,其中:14#楼外架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4727㎡,14#楼模板工程的施工面积为42586.62㎡,14#楼水电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1468㎡,28、29号车库施工面积7899.59㎡。根据单价及施工面积,14#楼外架工程的工程款为147270元(10元/㎡×14727㎡),14#楼模板工程的工程款为1149838.74元(27元/㎡×42586.62㎡),14#楼水电工程的工程款为366976元(32元/㎡×11468㎡),28、29号车库工程的工程款为268586.06元(34元/㎡×7899.59㎡),以上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932670.8元。被告韩某某、被告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7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55670.8元。因被告韩某某借用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故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155670.8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被告韩某某借用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需要建筑资质,属于建筑工程的范畴。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将其承包的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和28#、29#车库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其与被告韩某某之间达成的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且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某及其合伙人被告付某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所承包的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是否包括28#、29#车库木工问题。原告称其承包的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不包括28#、29#车库木工,被告辩称其发包的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包括28#、29#车库木工,并以原、被告在武安市清欠办关于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对账结算视屏录像予以证实,在该视屏中原告张某某出具的紫光花园14#楼对账单中清晰地列明其中该工程包括28#、29#车库木工,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承包的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实际包括28#、29#车库木工。
(四)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武安市清欠办对武安紫光花园小区14#楼建筑工程对账结算,之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韩某某出具了结算证明,该证明记载:14#楼木工全部清,架子工结清,水电工结90%已清,工资由张某某负责,与邯郸市诚明建筑有限公司和韩某某无关。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楼中的28#、29#车库木工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4#楼水电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6000元,并提交了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自验收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原告前来维修,原告拒绝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维修问题通知过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及其合伙人付某某支付水电工程款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韩某某、被告付某某共同负担7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索子宁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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