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882768512D。负责人:崔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住夷陵区,被告:郭媛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住曾都区,被告赵某某、郭媛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光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被告:彭君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赵某某、郭媛媛、邹光柱、彭君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依原告张某某保全申请,依法查封鄂E×××××中型自卸货车一辆、鄂E×××××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冻结被告赵某某、郭媛媛、邹光柱、彭君蓉名下存款。被告赵某某、郭媛媛、邹光柱、彭君蓉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2018年3月13日撤销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赵某某、郭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邹光柱、彭君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05035.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及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赔偿之后的余额由被告赵某某、郭媛媛、邹光柱、彭君蓉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485389.58元、后续治疗费46800元、营养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50元、定残前护理费47430元、定残后护理费503408元、误工费30750元、残疾赔偿金605351元、食宿费2700元、交通费37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手机损毁财产损失1999元、鉴定费4510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669元、保全费2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0时11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中型自卸货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荷当路24KM+130M处路段时,恰遇对向被告邹光柱驾驶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此路段超车,双方避让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出道路西侧有效路面,将路外行人即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光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27日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1级,左上肢切断伤致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46800元、误工时间250天、营养时间365天,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赵某某、郭媛媛是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光柱、彭君蓉是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光柱为鄂E×××××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某、郭媛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68500元。原告的户籍信息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对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有异议,旧县镇七里村的地理位置属于农村地区,原告提交的远安长缨化学动力原料有限公司证明的证明力不足,该公司因债务、股权、管理等问题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没有正常运行。原告提交的七里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超出职权范围,形式不合法。后续医疗费应当按照已经实际发生的进行支付,未实际发生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支付。被告郭媛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自身无过错。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自对此事故承担的责任,但结合被告赵某某向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被告邹光柱责任明显,事故发生的原因为被告邹光柱占道超车引起的,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邹光柱应当对内各自承担50%责任,并由被告赵某某、邹光柱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20元/天计算,定残前护理费应按照农林渔牧行业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应按照70%计算,以每三年支付一次为宜,定残后的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必然性。食宿费不是原告治疗的必须开支。对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9000-10000元为宜。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也应承担。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光柱、彭君蓉辩称,事发时被告邹光柱不是第一个超车,当时有婚车车队停在路边,应当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来确定赔偿比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其它意见同被告赵某某、郭媛媛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两个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愿意依法予以赔偿,没有特殊情况下应当按照三七比例确认赔偿责任。食宿费虽然实际发生,但与治疗无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依据赵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已向原告赔付122373.33元,依据邹光柱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0时,被告赵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荷当路24KM+130M处路段时,恰遇对向被告邹光柱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此路段超车,双方避让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驶出道路西侧有效路面,将路外行人即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上肢皮肤缺损、脊柱术后、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创伤性截瘫、左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压疮、气管造口状态、下肢皮肤缺损、背部软组织感染、严重营养不良、真菌性食管炎、高血压、贫血、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随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1级,左上肢切断伤致左肘关节、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9级。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光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郭媛媛系夫妻,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于被告郭媛媛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被告邹光柱、彭君蓉系夫妻,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于被告彭君蓉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68000元、出诊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根据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向原告先行赔付122373.33元,依据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情况向原告先行赔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参照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原告提交的远安长缨化学动力原料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远安县旧县镇七里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及社保缴费证明等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企业工作,与远安长缨化学动力原料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赵某某、邹光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E75109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某某、郭媛媛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于被告郭媛媛名下,由被告赵某某驾驶运输,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郭媛媛对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邹光柱、彭君蓉对被告邹光柱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包含在医疗费中的按摩器费用,仅提交有保修单且无购买时间,不能证明为本次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84991.5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需要时间康复和取出体内固定物及外支架,后期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6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重度营养不良,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期从人体损伤后起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已通过治疗获得营养,应予扣除,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营养期为133天(365天-232天),营养费为2660元(20元/天×13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640元(20元/天×232天);关于定残前护理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50天,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30天期间获得重症监护,该期间护理费已纳入医疗费支付,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护工陪护费收据、护工租赁床、被子费用收据及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另有50天住院期间由护工专业护理,对该部分已经支出的护理费10980元予以支持,扣除护理时间50天,确定定残前护理期为170天(250天-30天-50天),原告主张购买轮椅1700元纳入护理费计算,但仅有陈述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仕治,但从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交的部分车票乘坐人及往返时间信息可以认定,张仕治非原告治疗期间的主要护理人员,无医疗机构出具由二人以上护理的意见,本院按照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认定原告妻子陈思桃为护理人员,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定残前护理费合计25634元(10980元+86.2元/天×170天);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出院情况等因素,暂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8年,对原告由其妻子陈思桃护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确定定残后护理费为201356.8元(31462元/年×8年×80%),自原告定残后超过8年护理期限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对原告主张参照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30750元(123元/天×2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100%);关于食宿费,原告在外地治疗,必然发生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开房信息单、无时间显示的发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酌定食宿费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予以核实,确定交通费为374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手机销售单一份,未证明是否毁损及毁损程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为必要之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451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404809.88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某某超载、违规驾驶、被告邹光柱违规超车综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二人在主观过错上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存在意思联络,对事故的发生仅属于个人之间的过失,两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是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02号)责任划分及交通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综合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5%赔偿责任,被告邹光柱承担45%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及原告损失情况,由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依据E75109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据鄂E×××××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根据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两份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另,原告当庭提交医疗用药明细清单后,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复印件两份予以主张核减医保费用,但其对该审核明细表未作出具体说明,且经本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释明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应对与超标准用药相对应的医保用药及差价进行举证,而其未进一步举证且未作出任何说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剩余1164809.8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5%赔偿责任即640645元,被告邹光柱承担45%赔偿责任即5241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依据E75109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依据鄂E×××××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140645元、由被告邹光柱赔偿24164元。另,保全费2920元为原告依法行使权利之必要费用,由被告赵某某、邹光柱承担,按照其赔偿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606元、被告邹光柱承担1314元。根据先行赔付情况,确定由人保财险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1107627元(1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22373.33元-1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73751元(140645元-68500元+1606元)、被告邹光柱赔偿原告25478元(24164元+1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1240000元,已赔偿132373.33元,仍需赔偿1107627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142251元,已赔偿68500元,仍需赔偿73751元;三、被告郭媛媛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25478元;五、被告彭君蓉对本判决第四项被告邹光柱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元,减半收取计46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赵某某、郭媛媛负担1968元,被告邹光柱、彭君蓉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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