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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高路明,男,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电话:0311-8991****。负责人:赵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11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梅地亚西门左转弯过程中与在1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原告张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498元、放弃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主张,并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的责任划分;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14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2页、医药费票据4张(金额11011.32元),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药费用情况;5、霸州市吉兴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张某某误工证明,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误工及工资标准情况;6、霸州市吉兴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刘峰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刘峰身误工证明、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由刘峰护理及刘峰的误工情况;7、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8、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河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9、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情况。具体的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0000元(①医药费11011.32元、②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③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三项共计15411.32元);2、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0天=17500元;3、护理费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4、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649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8、9没有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药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6质证意见为,对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对赔偿清单意见为:对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的意见为,误工费认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认可误工期为90天;对第3项的意见为,护理费认可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第4项意见为,伤残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第5项意见为,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第6项意见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1时,被告孙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梅地亚西门左转弯过程中与在106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原告张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4天;诊断为: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L1、L2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及长期医嘱为:勿行重体力劳动、继续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期间共支出医药费11011.32元。受霸州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张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张某某是霸州市吉兴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致其受伤未工作,而停发工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路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411.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故本院支持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主张;2、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和只认可误工期为90天,但原告张某某是霸州市吉兴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有明确的工资发放标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误工期为12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虽然护理人刘峰是霸州市吉兴广告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记载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其按3500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有违常理,所以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且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60天护理期认可,所以支持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支持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60天=5882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489元,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以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2008年5月份签发)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年8月签发)记载的户籍均为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城五村而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但该村于2011年根据霸州市政府的规划已变更为霸州市城区办事处城内五街,所以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支持3000元。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7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7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2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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