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祥斌、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21398.11元,后增加至122790.11元。并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吕某某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庙村路段向东转弯时,被沿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的三轮车被撞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75.1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致10级伤残。经了解,被告吕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0875.11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偏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40天×50元/天);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误工期限应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共计66天,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3559.48元(19685元/年÷365天×66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河芬所在单位磁县朝阳中学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等,故对于护理人员张河芬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其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尹福强因没有提供其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本院依据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标准为住院40天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20天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818.94元[(4698元+4445元)÷60天×60天+(33543元/年÷365天)×40天]。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偏高,虽然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租住房屋的房产证等证据,但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891元[11051元/年×18年×10%];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0875.11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559.48元、护理费12818.94元、残疾赔偿金1989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494.53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308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为36875.1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下余损失26875.11元应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因原告已经和被告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450元,因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0元。原告的护理费12818.94元、误工费3559.48元、残疾赔偿金198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41769.42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76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6875.11元中的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41769.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和电动车损失共计1850元。
以上三项赔偿款合计53619.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审 判 员 梁英达 人民陪审员 郭晓静
书记员:孙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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