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珊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被告: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416.35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被告陈珊珊驾驶登记车主为墨某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段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北段村乡派出所东侧时,将与其顺行的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珊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医疗终结,但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经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赔偿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珊珊、墨某某辩称,同意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23605.06元,对诉讼费、律师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诉讼费、律师费间接损失不承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嘱记录单、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户口本、张占峰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被告陈珊珊、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8、安国市医院押金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垫付款情况;9、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及车辆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珊珊、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患有二型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等病情,与事故本身没有关系,应将此费用予以扣除,并扣除非医保费用;2、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据,原告年事已高,已有78岁,不承担误工费;3、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30天,原告主张时间过长;4、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看出,其儿子张占峰服务地为北段村向南段村,职业为农民,且户口本登记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过长;5、伙食补助认可50元每天;6、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7、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8、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律师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陈珊珊、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321.06元;2、原告年龄已满78周岁,年事已高,且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住院期间为2018年7月21日至8月19日,故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9天,伙食补助天数为29天;4、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可适当加强营养、可陪护一人,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病情,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天数、护理天数为59天(住院期间及住院后一个月);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占峰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务工合同,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律师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珊珊与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陈珊珊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墨某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段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市北段村派出所东侧时,与其顺行的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珊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珊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自2018年7月21日至8月1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3750.06元,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2型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死等,建议可适当加强营养,可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占峰护理。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1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珊珊、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605.06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珊珊、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陈珊珊、被告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珊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750.06元;2、二次手术费14000元;3、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4、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5、护理费6037.24元(37349元÷365天×59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24.8元;8、律师费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562.1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600.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43600.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962.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中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陈珊珊、墨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珊珊、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605.06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个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560.1元,被告陈珊珊、墨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陈珊珊、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60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0560.1元;二、被告陈珊珊、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7000元;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陈珊珊、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605.0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被告陈珊珊、墨某某负担76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
书记员:王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