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环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马家庄乡马家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30811985-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8751-5。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武安市环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环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武安环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5290.62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290.6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8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9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365天×9天为3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14元。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主张9天,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9元÷365天×9天为1140.1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96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经司法委托鉴定数额为96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施救费原告主张350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冀D×××××、冀D5C87挂重型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李某某70%、张某某30%。冀D×××××、冀D5C87挂重型货车登记在武安环城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史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新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5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529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380元;4、护理费1140.14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9600元;7、鉴定费1000元;8、施救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110.76元。第1-2项损失共计6190.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第3-5项损失共计1820.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新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第6-8项损失共计14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新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剩余12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张某某即847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新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8480.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80.7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帐号:)。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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