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瑞,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驰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文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聚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占有上诉人所有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285184,车架号SY023CLG11030057);2、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及证人出庭费用1000元;3、本案的一、二审及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不合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确定计算企业应纳税额时,对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本案中案涉挖掘机的市场价值,继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驳回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主张系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且提供了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其与原购买者的买卖合同中对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保留,且认为上诉人支付的对价不合理,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该对价如何不合理。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向二被上诉人提问,目的是为了更好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但被上诉人拒绝回答,一审法院也对该行为予以制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本案判决与第一次一审判决内容一致,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购买案涉挖掘机时是否善意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其能否取得挖掘机所有权的先决条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某在购买挖掘机时,未索要产品合格证原件、发票或其他权属证明,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能证实其在购买挖掘机时不知道申波系无权处分,故其主观上并非为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田伟栋在2012年5月30日购买案涉挖掘机时价格为87万元,张某某在2015年3月19日购买案涉挖掘机时价格为20.5万元,虽然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折旧、磨损等情形,但其贬值程度一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器、机械折旧年限的程度大致相当,不致差异过大。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申波出售给张某某的转让价格显然远未达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案涉挖掘机并无不妥。张某某主张支付了合理对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价格与挖掘机实际价格大致相当或者不低于市场交易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并非基于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拖回案涉挖掘机符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保护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与申波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张某某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靖 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 代理审判员 李 祥
书记员:许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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