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侯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
张某露
李胜强(河北邢台新源法律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治,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露。
委托代理人李胜强,邢台市新源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治与被告张某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3日8时,原告骑车沿东门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西侧向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张某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邢台市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0214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某某、张某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市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0000元,被告只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过多次调解,双方始终未能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5082.8元。
被告张某露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0214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
对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2013)临鉴字第120号
伤残评定意见书
,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驾驶的都是非机动车,而且双方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露承担50%,原告张某某承担50%。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30457.39元,对原告主张的1688.4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0天,应为1000元(50元×20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评定意见书
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14年计算,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28760.2元(20543元×14年×10%),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护理期限需要60天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其住院期间20天;依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张航宇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张航宇为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应为2160元(39542元÷365天×20天)。
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均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800元,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4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177.59元。
上述费用的50%为33089元由被告张某露承担,关于被告张某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抵扣,故在本案中被告张某露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00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露负担75元。
(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露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邢公交认字(2013)第0214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确认。
对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2013)临鉴字第120号
伤残评定意见书
,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驾驶的都是非机动车,而且双方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露承担50%,原告张某某承担50%。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30457.39元,对原告主张的1688.4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0天,应为1000元(50元×20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评定意见书
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按14年计算,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28760.2元(20543元×14年×10%),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护理期限需要60天的证明,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定为其住院期间20天;依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张航宇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可以证实护理人张航宇为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计算,应为2160元(39542元÷365天×20天)。
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均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800元,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04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0.2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6177.59元。
上述费用的50%为33089元由被告张某露承担,关于被告张某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抵扣,故在本案中被告张某露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00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8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露负担75元。
(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露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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