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系死者王发国之妻),湖北神农架人,农村居民。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发国之子),湖北神农架人,农村居民。
原告:王琴(系死者王发国之女),湖北神农架人,城镇居民。
原告:王敏(系死者王发国之女),湖北神农架人,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新利,驾驶员。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宗志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姚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与被告李新利、济源环球运输公司、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卢帅荣,被告李新利、济源环球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新利、济源环球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7765.03元。2、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新利驾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挂车,沿307省道白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400米一急转弯下坡处时,与王发国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发国和乘车人王永华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新利和死者王发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永华、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新利系被告济源环球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该公司所有,济源环球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神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利与死者王发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572.53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年龄,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0849元/年×16年=173584元;3、丧葬费。本院认定为43217元/年÷12月×6月=21608.5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四项共计217765.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17572.5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范围的为200192.50元(173584元+21608.50元+5000元)。因被告济源环球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永华死亡、张某某受伤,其赔偿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应从交强险限额获得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44000元。余下的171865.03元(217765.03元-1900元-44000元),因摩托车驾驶人王发国负有同等责任,可减轻被告的一半责任,故被告应负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85932.50元(171865.03元×50%)。因被告济源环球运输公司在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述赔偿款应由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对于被告李新利已垫付的费用8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三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款应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李新利。由于付款时未明确该款的具体用途,本院认为应按三案原告获得的赔偿款比例返还垫付款较为适宜,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应返还给被告李新利296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各项损失共计45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各项损失共计85932.50元;
三、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李新利返还其垫付款29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琴、王敏负担7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宗琼 审判员 宋艳红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刘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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