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焦运田
张某某
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高某
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运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高某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高某无证驾驶所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范聪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