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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迎某与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勇,湖北省京山市钱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按同类银行贷款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阳某因工程需要购买空压机,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9日分别借给被告伍万元和叁万元现金,共计捌万元人民币。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在同年7月11日还清,原告与被告原是朋友关系,朋友之间因工作需要相互借贷也是难免,但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4年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和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3、往返机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出国考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为了购买空压机打孔,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总现金伍万元整,7月11日还清。借款人阳某”的借条一张。2012年6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给付现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阳某”的借条一张。后因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在非洲尼日尼亚考察期间,巧遇被告阳某,原告在回国时,被告阳某给予原告700元购买机票。
原告张迎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履行还款义务,系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7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迎某借款7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开始计算,以29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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