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占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系田占方之次子,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原告张某彬与被告田占方、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告田占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占方赔偿我医疗费:1916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0170元、护理费2724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4538.7元、伤残辅助器2920元、打印费300元、财务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占方承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00时30分许,田占方驾驶冀E×××××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邢衡高速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77km+500m处时与我乘坐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第一车道车牌号为津D×××××小型轿车刮碰,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事故认定田占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田占方所有冀E×××××轿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田占方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承担是事实,我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为我的冀E×××××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张某彬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某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彬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张某彬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被告田占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E×××××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被告田占方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田占方有驾驶肇事车辆资质和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张某彬入院、出院时间、伤情、治疗过程、用药情况;
证据6、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张某彬的伤情及休息时间;
证据7、医药费40张,证明:原告张某彬受伤后治疗花费;
证据8、医疗机构处方笺,证明:原告张某彬用药情况;
证据9、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张某彬受伤购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10、梦东方(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缴税单,证明:张某彬工资数额;
证据11、陪护协议合同,康安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张某彬受伤后护理费用;
证据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彬因此次事故发生后支出的交通费
证据1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评定原告张某彬伤残费用;
证据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彬伤残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证据15、原告张某彬与谢佳结婚证书、户口本一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16、张某彬户口页、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张某彬居住地;
证据17、2017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田占方对原告张某彬提交证据及主张赔偿数额质证为,证据1、2、3、4、13、14、15及证据5中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6中2017年3月3日、3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证据7中医疗住院费票据和大部分门诊挂号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7、证据9未发表反驳意见,证据5中门诊病历,证据6中2017年6月23日、7月22日、7月7日、8月4日、8月19日、9月1日诊断证明书,证据7中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7年9月29日、9月15日天津医院门诊票据,证据8医疗机构处方笺、用药清单、证据10误工费证明、证据11护理费证明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均提出异议,辩医疗处方笺无医疗机构印章、误工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护理协议合同抬头空白,开具票据时间和合同中付款时间互相矛盾、没有提供护理人资格证书,张某彬医药总额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及无偿献血互助金和2017年9月29日、9月15日门诊票据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复印费、财物损失费无证据证实。
经对原告张某彬提交证据赔偿数额审查,被告田占方对张某彬证据1、2、3、4、13、14、15及证据5中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据6中2017年3月3日、3月24日诊断证明书、证据7中住院医药费票据和大部分门诊挂号票据无异议,对其证据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同时对田占方未发表反驳意见的证据9、17证明的效力,也应予认定。张某彬证据5中门诊病历、证据6中2017年6月23日、7月22日、7月7日、8月4日、8月19日、9月1日诊断证明书证据7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7年9月29日、9月15日门诊票据、证据8医疗机构处方笺、用药清单,证据10误工证明、证据11护理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所辩理由不充分,又无证据证实,结合田占方对张某彬无异议证据,对田占方所述不予采纳,证据12交通费票据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复印费等数额偏高,田占方又有异议,对张某彬该六项主张、应适当调整,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伤者住院地和处理交通时张某彬难免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可定2000元,营养费每天40元,精神抚慰金可定9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复印费100元、张某彬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数额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田占方有异议,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数额和伤残赔偿金数额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张某彬提交证据每天可按照426.66元计算为宜。因本案张某彬在评残中对其误工费进行评充,对证据6中2017年6月23日、7月7日、8月4日、8月19日、9月1日诊断证书上建议休息时间,本案不作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00时30分,被告田占方驾驶冀E××××ד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邢衡高速由东向西方向逆向行驶至77km+500m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第一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张天罡驾驶车牌为津D××××ד雅阁”牌小型轿车刮碰,接触后两车失控,分别与两侧护栏碰撞,最终冀E×××××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第二车道内,津D×××××小型轿车车头西北尾东南停在应急车道内。此事故造成津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天罡乘车人谢佳、XX、张某彬四人受伤(谢佳、XX、张天罡作为原告另案起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张某彬被送往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天津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事故认定,田占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E×××××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冀E×××××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在本院作出(2017)冀0529民初1277号、民初1278号两案中使用医药费2985.87元、伤残赔偿金10014.9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两案使用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彬主张各项赔偿数额为医药费1916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误工费76798.8元(每天426.66元×180天)、护理费27240元(住院33天×每天240元×2人+出院后57天×每天200元×1人)、营养费3600元(90天×每天40元)、伤残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2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元(262302人×20%×15.5元)、辅助器具费29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96154.36元,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首先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某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复印费、鉴定费406624.1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89554.91元,由被告田占方承担赔偿。对张某彬超额请求款项所述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彬的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彬人民币406624.1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占方赔偿原告张某彬人民币89530.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张某彬承担800元(已交纳),被告田占方承担8380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建伟
人民陪审员 武景华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书记员: 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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