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肇州。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肇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孙海东因与被上诉人高宝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生、上诉人孙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生、陈兴华,被上诉人高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7639元,并以97637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书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基本认可。在相关事实已经被《审计说明书》等证据固定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否定,不能改变相关事实的认定。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全部管理权,合伙终止时,被上诉人对合伙财产全面接管,在合伙财产已经审计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而且该义务在2014年12月31日即应履行。被上诉人未履行这些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在本案庭审中,鉴于审计结果已经完成的情况,上诉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763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而一审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以致于出现裁判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孙海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17259元,并以117259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书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基本认可。在相关事实已经被《审计说明书》等证据固定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否定,不能改变相关事实的认定。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全部管理权,合伙终止时,被上诉人对合伙财产全面接管,在合伙财产已经审计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对上诉人的给付义务,而且该义务在2014年12月31日即应履行。被上诉人未履行这些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在本案庭审中,鉴于审计结果已经完成的情况,上诉人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17259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而一审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以致于出现裁判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孙海东及被上诉人高宝华之间的合伙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后,未对合伙财产及盈余进行彻底清算,张某某、孙海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合伙财产及盈余情况进行清算并对盈余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清算机构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及盈余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算,三名合伙人对清算机构出具的《审计说明书》的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该《审计说明书》的审计结论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余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关于二位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高宝华给付其二人现金,而不应判决高宝华给付其二人未收回的债权及库存菌肥的主张。二位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在一审时,二位上诉人举示出证人康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关于老市场部分概不赊欠,谁赊欠由谁负责”的口头约定是存在并有效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高宝华赊欠的老市场部分客户的债权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能让二位上诉人共同分担。关于证人康某的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其一,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非常关键性的事项,该事项并未在三位合伙人所签订的《合伙经营管理内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二、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亦未能举示出在三人达成该口头协议时证人康某在场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两点,证人康某的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不当,应予纠正。因二位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所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委托清算机构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余财产依法进行清算,并依据清算机构出具的《审计说明书》的审计结论对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余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当事人双方依法所分得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如经依法催收不能实现债权人目的,或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人目的的,对于该部分债权,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本案其他当事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对该部分债权依法重新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张某某、孙海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孙海东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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