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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注、蔡某某等与刘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注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周卫东
刘某某
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
刘善军
高志翔

原告:张某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周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地税局干部,住嘉鱼县牌洲湾镇建设街六组160号。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善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高志翔(又名高治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张某注、蔡某某、周卫东与被告刘某某、刘善军、高志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1〕鄂嘉鱼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
判决送达后,被告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1〕鄂嘉鱼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注、蔡某某、周卫东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军、高志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注、蔡某某、周卫东与被告刘某某、刘善军、高志翔于2000年8月合伙承包嘉鱼县牌洲湾镇庄屋村外洲耕地,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出面与该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意杨、芦苇等,盈亏共同负担,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具体经营。
2006年被告刘某某承包修建庄屋村通村公路,由于村里资金不足,遂决定以村外洲耕地承包款折抵工程款,后因承包款不足以支付修路工程款,遂又与庄屋村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并对延包合同进行了公证。
2005年原、被告对2005年以前的土地承包收支情况进行了清算,但自2005年以后,被告刘某某对经营情况不进行清算,2010年,被告刘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砍伐合伙经营的树木,进行出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立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伙投入、支出等收支账目明细、凭证共4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及合伙关系的收支情况;
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合伙的收入、支出及分红情况,同时证明至2011年合伙财产的净资产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1、根据《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之规定,三原告作为国家公务员,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2006年庄屋村修通村公路时,要求被告刘某某垫资修路,垫资款抵扣延期承包款,当时被告刘某某要求三原告按合伙比例共同出钱,遭三原告拒绝,后被告刘某某与三原告口头解除合伙协议,并将2005年的结算收益打入蔡某某的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3、本案纠纷产生于2006年,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三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实体上以及形式上、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人民法院不应该采信该证据;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将15000元汇入蔡某某的银行账户;
2、庄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06年至2011年期间的承包地的收入开支表;
4、《外洲外滩土地延包协议书》及附件;
以上4项证据,用以证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庄屋村修通村公路时,要求参与合伙的原、被告垫资修路,垫资款抵扣延期承包款,否则收回承包地。
后被告刘某某将2005年的结算收益打入蔡某某的账户,解除了与三原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之后三原告未再投资及参与经营管理庄屋村外洲承包地;
5、2006年至2011年的气候、汛期水位等资料及《2006年以来幸福垸农作物受灾情况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用以证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了经营亏损,但《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未考虑不可抗力因素,且鉴定结论数据不符合常理;
6、《庄屋村外洲耕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数额计算支出时采用的35100元系计算错误,与合同不一致;
7、庄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地为四荒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耕地计算收益是错误的;
8、咸宁市地税局的回复函,用以证明三原告违反了《公务员法》,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无效,其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善军辩称,2006年庄屋村修路时,刘某某要求每人出资20万元,刘善军和高志翔没钱出,蔡某某、张某注、周卫东认为风险太大,不愿出钱,所以2006年刘善军、高志翔、蔡某某、张某注、周卫东就退出了合伙,之后未再投资和参与经营管理外洲承包地,全是刘某某一人在投资经营,故被告刘善军认为自己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刘善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高志翔辩称,2006年,庄屋村修村级公路时,要求刘某某垫资修路,否则收回承包地。
当时,刘某某找高志翔及刘善军、蔡某某、张某注、周卫东要求每人出资20万元,考虑到投资风险,高志翔及刘善军、蔡某某、张某注、周卫东均不愿出资,退出了合伙,2006年起,都是刘某某一人出资及经营管理,故被告高志翔认为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高志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善军、高志翔进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
本案在庭审中,依法对三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01年至2005年底,原、被告之间存在违法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在2006年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相关收支明细及凭证均系真实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以前原、被告合伙并结算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合同中承包费是44000元,鉴定结论中为35100元,鉴定结论亦未考虑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合法性方面,选定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鉴定作出日期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不在举证期间内;关联性方面,三原告诉求是经济损失,与鉴定收益无关。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会计报告》系对2001年至2005年底的合伙收益进行的结算,但原、被告六人对该段时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六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本院采信结算表的内容,对《鉴定报告》不作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合伙剩余财产及2006年至2011年期间承包收益进行了鉴定,但此期间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中的合伙收益(137.45万元)不予采信,该鉴定中意杨树的数量(5801株)是依据三原告提供的材料,未现场清点,该数量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鉴定中意杨树价值不予采信;该鉴定中关于意杨树人工看护费的鉴定(3000元/年)以及对合伙所建房屋的鉴定(23349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三原告认为被告陈述并不属实,15000元转账系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15000元转账系原告蔡某某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2、4,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结合被告刘善军、高志翔的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可认定三原告在2006年以后已实际退出合伙,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3,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2006年以后,被告刘某某独自经营,期间的收支账目与合伙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5,三原告认为属于类推解释,与承包地经营的柴山收益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2006年以后系被告刘某某独自经营,其是否受灾与合伙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6,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7,三原告认为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为耕地,并非四荒地。
本院认为,2005年以前合伙利润已结算,2006年以后被告刘某某属独自经营,承包地的土质状况与合伙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8,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咸宁市地税局回复函仅能证明三原告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合伙协议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8月,原告张某注、蔡某某、周卫东和被告刘某某、刘善军、高治祥经协商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嘉鱼县牌洲湾镇庄屋村岭村外洲耕地,并由被告刘某某出面与庄屋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共同出资,盈亏共同负担,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具体经营。
2000年8月27日,刘某某与庄屋岭村签订了一份庄屋村外洲耕地(地名为幸福坑)承包合同,承包总面积为900亩(实际面积为1118亩,其中218亩为补充低洼、沙洼劣质耕地),承包期限15年,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1日止,耕地用途为栽柴。
承包费总额为526500元整,在订立合同时先交承包款4万元,2003年上交2万元,从2005年起至2015年元月1日止,每年交4.4万元,每年交承包费必须在本年度3月1日前交清;2015年3月1日交完最后的2.65万元。
当日,由刘某某出资2万元,蔡某某出资1万元,张某注出资1万元,向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4万元。
交付承包费后,原、被告开始对外洲耕地进行土地平整、耕地、购柴种、压条、买树苗栽种(共6000根)等各项投入,并在江堤上搭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带小厨房)。
在原、被告的共同经营下,2001年外洲耕地总收入为15427.6元,其中卖柴收入3000元,卖菜籽收入12427.6元,2002年外洲耕地收入15785元(系卖柴收入),2003年收入为卖柴款91000元,2004年收入为卖柴款164000元,2005年售柴款总收入为156000元。
2004年12月11日,原、被告六人对2000年至2004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确定2000年至2004年间刘某某总投资36000元(含签合同时交20000元),蔡某某总投资41569.50元(含签合同时交10000元),周卫东总投资27088.50元,高治祥总投资26246.86元,刘善军总投资3500元,张某注总投资23957.38元(含签合同时交10000元)。
2003年结余62595元加2004年结余累计170651元,结算后,六合伙人按各自的投资额将盈余进行了分配,各人投资多少就分配多少,各人投资款均已收回。
2005年12月4日,原、被告共同参加,对2005年的外洲收入进行了结算,当年共计收入15.63万元,减去当年支出6.97万元,包括由被告刘某某经手交纳的2006年度承包费4.4万元。
结余8.63万元,退三原告和被告刘某某、高志翔五人股金各8000元,余4.63万元按七股(被告刘某某两股,其他人各一股)各6600元均分,剩100元就餐,当年无结余。
2006年初,庄屋岭村村委会因修村级公路缺乏资金,要求被告刘某某等人垫资40余万元修路,所垫资金抵偿以后的承包费,并延长承包期。
被告刘某某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垫资,但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垫资。
2006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单独与庄屋岭村村委会签订了《外洲外滩土地延包协议书》,约定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延长承包期15年(2016年1月至2031年1月),被告刘某某应先行支付480180元用于修建村级公路,庄屋岭村承担相应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庄屋岭村将6公里村级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垫资建设,村级公路建成后,庄屋岭村下欠被告刘某某修路工程款45.3万元。
延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独自翻耕改造承包地继续经营,三原告和被告刘善军、高志祥未再参与承包地的经营管理,被告刘某某与上述五人未签订退伙协议也未进行清算。
2006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蔡某某汇款1.5万元,其目的是支付退伙股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李开根(簰洲湾镇东岭村人)进行了调查,李开根证实,2016年1月,被告刘某某将承包地里4000余株意杨树以36万元卖给了李开根,当月,李开根将树木采伐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05年以后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存续?2000年至2005年底三原告和三被告合伙事实清楚,往来账目并已结算,各方无争议。
2006年初,被告刘某某按照簰洲湾镇庄屋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延包协议,垫资45万余元用于庄屋村修建公路,垫资款抵偿外洲耕地2006年1月至2031年1月的承包费,其他合伙人均未参与出资,此后被告刘某某独自翻耕改造承包地继续经营,其他合伙人也未参与经营,合伙关系实质上终止。
故此,三原告认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并要求分配此后承包地收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前5年(即从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意杨收入【注:36万元×(5年÷15年)=12万元】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从2006年至2016年后10年意杨收入【注:36万元×(10年÷15年)=24万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但是,原、被告六人合伙期间共同取得但未分配的财产应当按原来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一是2005年预留给原告刘某某交纳后一年度承包费的4.4万元现金;二是合伙开始2001年种植的至2005年合伙终止期间意杨树收益12万元【注:36万元×(5年÷15年)】;三是看护房屋鉴定价值23349元。
上述三项合计187349元。
按七股平均分配(187349元÷7),三原告应各分得26764.14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扣减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蔡某某的1.5万元,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蔡某某11764.14元。
因被告刘善军、高志翔未向本院主张合伙收益分配,本院对其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注、周卫东各26764.14元,返还原告蔡某某11764.1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善军、高志翔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相关收支明细及凭证均系真实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以前原、被告合伙并结算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合同中承包费是44000元,鉴定结论中为35100元,鉴定结论亦未考虑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合法性方面,选定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鉴定作出日期在第一次开庭之后,不在举证期间内;关联性方面,三原告诉求是经济损失,与鉴定收益无关。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会计报告》系对2001年至2005年底的合伙收益进行的结算,但原、被告六人对该段时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六人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本院采信结算表的内容,对《鉴定报告》不作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合伙剩余财产及2006年至2011年期间承包收益进行了鉴定,但此期间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该鉴定中的合伙收益(137.45万元)不予采信,该鉴定中意杨树的数量(5801株)是依据三原告提供的材料,未现场清点,该数量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鉴定中意杨树价值不予采信;该鉴定中关于意杨树人工看护费的鉴定(3000元/年)以及对合伙所建房屋的鉴定(23349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三原告认为被告陈述并不属实,15000元转账系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15000元转账系原告蔡某某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2、4,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结合被告刘善军、高志翔的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可认定三原告在2006年以后已实际退出合伙,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3,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2006年以后,被告刘某某独自经营,期间的收支账目与合伙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5,三原告认为属于类推解释,与承包地经营的柴山收益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2006年以后系被告刘某某独自经营,其是否受灾与合伙无关,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6,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7,三原告认为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为耕地,并非四荒地。
本院认为,2005年以前合伙利润已结算,2006年以后被告刘某某属独自经营,承包地的土质状况与合伙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8,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咸宁市地税局回复函仅能证明三原告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否定合伙协议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8月,原告张某注、蔡某某、周卫东和被告刘某某、刘善军、高治祥经协商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嘉鱼县牌洲湾镇庄屋村岭村外洲耕地,并由被告刘某某出面与庄屋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共同出资,盈亏共同负担,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具体经营。
2000年8月27日,刘某某与庄屋岭村签订了一份庄屋村外洲耕地(地名为幸福坑)承包合同,承包总面积为900亩(实际面积为1118亩,其中218亩为补充低洼、沙洼劣质耕地),承包期限15年,从2001年元月1日至2016年元月1日止,耕地用途为栽柴。
承包费总额为526500元整,在订立合同时先交承包款4万元,2003年上交2万元,从2005年起至2015年元月1日止,每年交4.4万元,每年交承包费必须在本年度3月1日前交清;2015年3月1日交完最后的2.65万元。
当日,由刘某某出资2万元,蔡某某出资1万元,张某注出资1万元,向村委会支付了承包费4万元。
交付承包费后,原、被告开始对外洲耕地进行土地平整、耕地、购柴种、压条、买树苗栽种(共6000根)等各项投入,并在江堤上搭建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带小厨房)。
在原、被告的共同经营下,2001年外洲耕地总收入为15427.6元,其中卖柴收入3000元,卖菜籽收入12427.6元,2002年外洲耕地收入15785元(系卖柴收入),2003年收入为卖柴款91000元,2004年收入为卖柴款164000元,2005年售柴款总收入为156000元。
2004年12月11日,原、被告六人对2000年至2004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确定2000年至2004年间刘某某总投资36000元(含签合同时交20000元),蔡某某总投资41569.50元(含签合同时交10000元),周卫东总投资27088.50元,高治祥总投资26246.86元,刘善军总投资3500元,张某注总投资23957.38元(含签合同时交10000元)。
2003年结余62595元加2004年结余累计170651元,结算后,六合伙人按各自的投资额将盈余进行了分配,各人投资多少就分配多少,各人投资款均已收回。
2005年12月4日,原、被告共同参加,对2005年的外洲收入进行了结算,当年共计收入15.63万元,减去当年支出6.97万元,包括由被告刘某某经手交纳的2006年度承包费4.4万元。
结余8.63万元,退三原告和被告刘某某、高志翔五人股金各8000元,余4.63万元按七股(被告刘某某两股,其他人各一股)各6600元均分,剩100元就餐,当年无结余。
2006年初,庄屋岭村村委会因修村级公路缺乏资金,要求被告刘某某等人垫资40余万元修路,所垫资金抵偿以后的承包费,并延长承包期。
被告刘某某要求其他合伙人共同垫资,但其他合伙人均不同意垫资。
2006年4月25日,被告刘某某单独与庄屋岭村村委会签订了《外洲外滩土地延包协议书》,约定在原承包合同基础上延长承包期15年(2016年1月至2031年1月),被告刘某某应先行支付480180元用于修建村级公路,庄屋岭村承担相应的利息。
合同签订后,庄屋岭村将6公里村级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某某垫资建设,村级公路建成后,庄屋岭村下欠被告刘某某修路工程款45.3万元。
延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独自翻耕改造承包地继续经营,三原告和被告刘善军、高志祥未再参与承包地的经营管理,被告刘某某与上述五人未签订退伙协议也未进行清算。
2006年1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蔡某某汇款1.5万元,其目的是支付退伙股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李开根(簰洲湾镇东岭村人)进行了调查,李开根证实,2016年1月,被告刘某某将承包地里4000余株意杨树以36万元卖给了李开根,当月,李开根将树木采伐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05年以后原、被告合伙关系是否存续?2000年至2005年底三原告和三被告合伙事实清楚,往来账目并已结算,各方无争议。
2006年初,被告刘某某按照簰洲湾镇庄屋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延包协议,垫资45万余元用于庄屋村修建公路,垫资款抵偿外洲耕地2006年1月至2031年1月的承包费,其他合伙人均未参与出资,此后被告刘某某独自翻耕改造承包地继续经营,其他合伙人也未参与经营,合伙关系实质上终止。
故此,三原告认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并要求分配此后承包地收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前5年(即从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意杨收入【注:36万元×(5年÷15年)=12万元】归合伙人共同所有;从2006年至2016年后10年意杨收入【注:36万元×(10年÷15年)=24万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但是,原、被告六人合伙期间共同取得但未分配的财产应当按原来确定的份额进行分配,一是2005年预留给原告刘某某交纳后一年度承包费的4.4万元现金;二是合伙开始2001年种植的至2005年合伙终止期间意杨树收益12万元【注:36万元×(5年÷15年)】;三是看护房屋鉴定价值23349元。
上述三项合计187349元。
按七股平均分配(187349元÷7),三原告应各分得26764.14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扣减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蔡某某的1.5万元,被告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蔡某某11764.14元。
因被告刘善军、高志翔未向本院主张合伙收益分配,本院对其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注、周卫东各26764.14元,返还原告蔡某某11764.1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善军、高志翔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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