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某。
被告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戴利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37号。
主要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利辛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宏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安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辛宏远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其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的高警黄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扣减15%的医疗费用。关于扣除外购药物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外购药物符合治疗需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叶宇浩、张淑梅两人死亡、张某某受伤致残,本院根据损害程度对皖S×××××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酌定分配为:叶宇浩家属4万元、张淑梅家属4万元、张某某3万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253,846.00元;
二、伤残赔偿金:139,171.20元(24,852.00元/年×7年×80%);
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60.00元/天×75天);
五、营养费:2,700.00元,(15,00元/天×180天);
六、护理费:191,172.10元(28,729.00元/年×7年×70%+50,400.00元);
七、鉴定费:1,500.00元;
八、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630,889.3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40,000.00元(伤残限额30,000.00元+医疗限额10,000.00元),剩余部分590,889.30元(630,889.30元-40,000.00元)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安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某某作为被告利辛宏远公司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利辛宏远公司承担,即177,266.79元(590,889.30元×3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范围内承担164,343.7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53,846.00元×30%×15%及鉴定费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4,343,72元;被告利辛宏远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923.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利辛宏远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刘春燕
书记员:胡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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