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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嘉鱼县永某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永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鱼县牌洲湾镇牌洲村二组。
负责人:骆名波,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鱼县永某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同属基本养老保险之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张某某被嘉鱼县永某水泥制品厂雇请时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张某某自2016年11月起已开始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张某某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的请求,超出了本案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张某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莉
审判员 郭华
审判员 徐庆

书记员: 黄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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