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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系赵某某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3994.03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驾驶黑M×××××北京现代牌轿车与骑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赵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驾驶的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7]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张某某、赵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该事实有张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青冈县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病例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方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原告张某某书面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终结医疗。(二)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三)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文件规定不构成伤残。”(四)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前四周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赵某某驾驶的车辆黑M×××××在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为103994.0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及住院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医疗费为32422.65元;2、误工费27325.8元,依据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终结医疗,原告按误工180天每天151.8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提供居住地派出所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证明张某某在青冈镇苑新邨居住;3、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依据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4、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17912.4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28天二人护理,每天151.8元,应为8500.8元,62天一人护理,应为9411.6元,合计护理费用为17912.4元;5、交通费103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鉴定交通费为500.00元及住院期间打车费用532.00元;6、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7营养费9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鉴定费330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10、财产损失800.00元,对该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原告诉讼主张数额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80.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对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青冈镇××新××小区××楼××单元××室居住;依据病例记载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身份证号复印件,还应提供其工作证明;对鉴定费有异议,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交通费有异议,因费用过高;对再行医疗费有异议,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承担4000.00元;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按鉴定意见护理和营养期限为90天,应按60天计算。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实有财产损失,不应赔偿财产损失800.00元。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各项请求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赔付修车费用1950.00元,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修车票据一张。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其修理本案肇事车辆所花费用。对此,赵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赵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综上,因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各项请求数额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和请求数额计算的依据,虽对部分请求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无异议的请求数额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的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及财产损失费800.00元,因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数额不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2.00元中去绥化鉴定的费用500.00元,因属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合计确认为102961.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被告应按本院确认的原告请求数额,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被告中人财险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交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给付修车费用1950.00元,因仅提供修车票据一份,因原告有异议,赵某某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可在能够提供车辆修理的评估报告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该肇事车辆定损的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主张权力。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029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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