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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小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未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9日,被告孙某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有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还款日期已到,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是:“今本人孙某从张某处借款得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以手机号185××××4444作为抵押,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手机号归张某所有并配合张某过户如七日内未能过户到张某名下,赔偿张某违约金十万元整(抵押物为手机号及号内话费)借款人:孙某2017年5月29日”。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上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孙某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仅应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而且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属合理要求,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因此,根据《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之日即2019年3月3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4200元,共计人民币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孙某以实际欠原告张某借款数额,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张某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胜
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
人民陪审员 贺祥安

书记员: 雷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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