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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男,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23时30分许,张某驾驶冀A×××××号车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大道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号车相撞,冀A×××××号车司机弃车逃逸,经查冀A×××××号车系套牌车。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其车辆损失应由侵权方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5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无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实维修车辆花费547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应以维修发票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对于车辆损失要求由侵权方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损险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车辆损失由侵权人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5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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