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进锋
张某某
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赵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施维铭
河北省赵某圪塔头供销社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锋。
原告张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跃伟,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赵某永通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华,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维铭,该社工会主席。
被告河北省赵某圪塔头供销社,住所地:赵某谢庄乡常信一村。
法定代表人郭会中,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河北省赵某圪塔头供销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减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长:李英珍
审判员:曹立存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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