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辰光,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辰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雇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辰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书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辰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630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冀D×××××冀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辰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额10万元、雇主责任险保额50万元,都在保险期间之内。首先需要确认原告与大凯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还需要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如因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雇主责任纠纷;冀D×××××冀D×××××号车辆保险合同系邯郸市邯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签订,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辰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艳
书记员: 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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