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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韩某某、韩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
襄阳市(原襄樊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韩洼社区居委会
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原襄樊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韩洼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韩洼居委会)。
负责人武光明,韩洼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原审第三人韩洼居委会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0〕樊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被上诉人韩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原审第三人韩洼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7日上午,韩某某、韩某某的父亲韩天荣因烧杂草之事与张某的母亲发生争吵,当日下午韩天荣死亡。死者亲属认为系张某母亲所为致死,故将死者抬至张某家中。之后死者亲属准备将死者拉往市政府上访,被柿铺派出所控制并将死者亲属卢进勇带往派出所。1月18日下午,在柿铺办事处、韩洼居委会、樊城区维控办等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共同做韩某某及亲属的调解工作,并在韩洼居委会签订了一份“座谈机要”,其内容载明:韩天荣的七位亲属一致同意通过走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一致同意张某赔偿68000元给韩某某、韩某某。张某在“座谈机要”上写“以上看过,同意并签名”。韩某某亦在“座谈机要”上签名。另查明,68000元已从张某的包干费中扣除。现张某认为“座谈机要”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即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争的赔偿协议是在韩天荣死亡事件平息后,双方当事人在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达成的。此时上诉人受胁迫的状态已经消失,其意思已“恢复”自由,完全可以不迎合被上诉人而为赔偿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赔偿协议时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了不正当的干涉。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协议存在受胁迫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与韩天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是引发韩天荣亲属要求赔偿的诱因,上诉人作为直系亲属在有关基层组织调解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本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却选择以在上诉人家中停放死者尸体这种不正当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亦确实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协议中并未对赔偿项目进行具体划分,应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的一个整体协议,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对赔偿数额是否公平作出判断。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8000元适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即受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争的赔偿协议是在韩天荣死亡事件平息后,双方当事人在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的协调下达成的。此时上诉人受胁迫的状态已经消失,其意思已“恢复”自由,完全可以不迎合被上诉人而为赔偿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赔偿协议时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了不正当的干涉。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协议存在受胁迫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的母亲与韩天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是引发韩天荣亲属要求赔偿的诱因,上诉人作为直系亲属在有关基层组织调解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本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却选择以在上诉人家中停放死者尸体这种不正当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亦确实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协议中并未对赔偿项目进行具体划分,应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的一个整体协议,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对赔偿数额是否公平作出判断。因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8000元适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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