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王红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苏A×××××轿车所有人张某,具有行驶资格。
3、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6日,顾召兴驾驶鲁Q×××××+鲁Q×××××挂重型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南高速道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昊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胡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昊无事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胡昊C1证,具有驾驶资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鲁Q×××××+鲁Q×××××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具有行驶资格。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顾召兴A2证,具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鲁Q×××××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8、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鲁Q×××××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鲁Q×××××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9、施救费票据十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
10、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车损111390元。
11、公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公估费5500元。
12、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鲁Q×××××+鲁Q×××××挂重型货车具有运输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未查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请原告出示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0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司法公正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所做的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有异议,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否则视为不再重新申请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七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6日,顾召兴驾驶鲁Q×××××+鲁Q×××××挂重型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唐南高速道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昊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造成胡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昊无事故责任。胡昊驾驶的苏A×××××轿车所有人是原告张某,事故发生后该车施救费500元,该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1390元,鉴定费5500元。顾召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顾召兴驾驶鲁Q×××××+鲁Q×××××挂重型货车与胡昊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1139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1390元-2000元+施救费500元)109890元,因该事故顾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09890元,合计111890元。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9890元,合计11189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顾召兴驾驶鲁Q×××××+鲁Q×××××挂重型货车与胡昊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顾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1139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1390元-2000元+施救费500元)109890元,因该事故顾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09890元,合计111890元。经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9890元,合计11189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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