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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系李某某舅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系黄某某舅舅。特别授权代理。

张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李某某、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黄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378元[医疗费11754.69元、护理费2701.44元(35214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12102.64元(50199元年÷365天×8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336.7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20时许,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持钢管打了张某某几下,李某某持钢管对张某某头部及上半身进行击打,致张某某多处骨折,经鉴定其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李某某赔偿张某某25000元,但张某某并不知晓其构成伤残。后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378元,系在李某某赔偿25000元之后发生和确定的,故张某某的这三项费用不包含李某某先前赔偿的25000元之内,这三项费用应该得到赔偿。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已经给付了一次性的赔偿,不应该再赔偿。张某某与李某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其妻要断绝关系后,张某某继续纠缠,其有重大过错。起诉的赔偿标准和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黄某某辩称,黄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人,张某某的损伤均系李某某一人所致,黄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妻黄琛琳是情人关系,后黄琛琳决定与张某某断绝不正当关系。张某某不愿意,多次约黄琛琳见面,期间和李某某及黄琛琳弟弟黄某某发生冲突。2018年9月1日20时,张某某驾车闯到黄某某母亲朱礼玉家门口,黄某某见状持钢管朝张某某腿部打了几下,张某某即从车上拿铁铲欲以还击。朱礼玉及家人夺下黄某某手持的钢管甩出院外。张某某手持铁铲在朱礼玉门口叫骂,李某某从外回来捡起钢管朝张某某头部和上半身击打,致其下颌、胸部、腰部等部位多处骨折。经司法鉴定,张某某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3月25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当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6日,李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谅解书的内容是:2018年9月1日,张某某被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伤,李某某已给予一次性赔偿,为了李某某的家庭和睳,张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4月2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张某某第1-4腰椎横突骨折并腰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张某某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妻黄琛琳发生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李某某将张某某致伤侵害了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纵观全案,本案纠纷的发生,张某某负有重大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70%的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因已赔偿的款项在处理刑事案件谅解时发生,不宜再进行过错责任划分,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在谅解后确定,且损失较大,应予支持相应部分,故李某某应赔偿19373.40元{[(31889元年×20年×10%)+800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某过错在先,且对李某某伤害极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的责任,因黄某某并未将张某某致伤,黄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9373.40元,其余损失由张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承担152元,由李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 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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